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586,202003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福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驗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塑膠袋貳只,驗餘淨重合計零點貳伍壹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9 至13行「再因施用毒品案件…視為執行完畢」應予刪除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問題:㈠按裁判確定後犯數罪,受二以上徒刑之執行(非屬合併處罰範圍)者,其假釋有關期間如何計算,有兩種不同見解:其一為就各刑分別執行,分別假釋,另一則為依分別執行,合併計算之原則,合併計算假釋有關之期間。

為貫徹監獄行刑理論及假釋制度之趣旨,並維護受刑人之利益,自以後者為可取,固為刑法第79條之1 增訂之立法意旨。

惟上開放寬假釋應具備「最低執行期間」條件之權宜規定,應與累犯之規定,分別觀察與適用。

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對同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尚不得以前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釋,倘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縱因合併計算最低應執行期間而在乙罪徒刑執行中假釋者,於距甲罪徒刑期滿後之假釋期間再犯罪,即與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仍應以累犯論(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可資參照)。

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壢簡字第791號、106 年度壢簡字第19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 月、4 月確定,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633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刑期自106 年12月30日起算至107 年7 月29),與其他施用毒品案件接續執行,嗣被告於108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此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是縱其在假釋期間內再犯罪,於假釋期滿後,經撤銷假釋,揆諸上開說明,仍無礙於上開案件刑期於107 年7 月29日已執行完畢之事實。

㈢是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猶無視法令禁制,未徹底戒絕惡習再犯本案,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於警詢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驗前淨重合計0.2539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9公克,驗餘淨重合計0.251 公克),經送驗後,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另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應當整體視為毒品宣告沒收銷燬;

至鑑驗耗盡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再宣告沒收銷燬,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碩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9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625 號
被 告 陳金福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陳金福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8 月21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緝字第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16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89年度易字31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於92年4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壢簡字第5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並與另案施用毒品案件合併定應執行刑8 月確定,於108 年1 月2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而於108 年3 月9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9 年1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2 樓居處,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日晚間10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康興文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盤檢查獲,並在其所著外套口袋內,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 包(共毛重0.66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福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康興文就查獲經過於警詢證述屬實,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紙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王碩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