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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修銘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5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修銘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被告於偵查中固然否認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前來處理的人是警察,因為跟朋友兒子吵架說的,沒有對警察辱罵云云,然依卷附譯文可知,被告在辱罵「機掰」、「我幹你啦」等不雅字句時,均同時提及「警察」,被告辱罵之對象為警察,至為明確,其空言否認辱罵警察,核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二、核被告葉修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
被告於民國107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17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復經本院以107 年度交簡上字第210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8 年5 月16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考量構成累犯之前案係酒後駕車犯行,與本案侮辱公務員犯行本質有所不同,被告所為本次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因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本件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
三、爰審酌被告於101 年間因侮辱公務員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壢簡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再經本院以101年度簡上字第587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顯見被告未從前案中習得教訓,知悉應控制自身情緒,避免觸法,仍舊於本案率爾辱罵執行公務之員警,藐視公權力之舉甚明,法治觀念極其淡薄,所為誠屬不當,且犯罪後未能坦承犯行,依然卸責以圖脫罪,態度難謂允恰,暨其智識、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張宏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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