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42,202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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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鴻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6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鴻忠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鴻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竊盜、詐欺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6 月、4 月(3 罪)、3 月(55罪)、3 月(9 罪)、6 月、3月(45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108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本院考量被告前案即因竊盜罪而經法院宣告上開內容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未達2 年又再犯本罪,且本罪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於加重最低本刑之處斷刑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本件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物已由被害人潘俊榮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37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見警卷第3 頁)、竊得財物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被告竊得之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2 支,均已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應依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瓊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字第6887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6887號
被 告 黃鴻忠 男 35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鴻忠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549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於民國107 年12月6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至108 年1 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竟仍不知悔改,於109 年1 月31日晚間11時20分許,前往屏東縣○○鎮○○路00號1 樓工廠辦公室應徵工作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潘俊榮所有掛置於該處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鑰匙2 支,得手後駕駛上開自用小貨車(價值新臺幣〈下同〉50萬元)離去,嗣經潘俊榮發現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於109 年2 月1 日凌晨1 時5 分許,在臺南市○○區○道0 號北上310.6 公里處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函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鴻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潘俊榮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扣案物照片6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第1項規定,審酌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竊得之車號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及鑰匙 2 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請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以 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盧 憲 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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