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66,2020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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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勝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520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勝杰犯侵入住宅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訊據被告田勝杰固坦承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害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並非要侵入住宅,而是與告訴人蔡嘉榮推擠時被拉進去的云云。

惟查:被告確有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侵入告訴人住處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蔡嘉榮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我聽到被告在我家外面大叫,並拉開我房間窗戶叫我出去,我就開電動鐵捲門準備外出,我剛開鐵捲門,被告就進入我家,拿手機質問我為何與她女友聯繫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明確,核與證人即蔡嘉榮之母吳秀英、蔡嘉榮之父蔡原賦於偵查中證稱:當日從住處2 樓下來時,看到被告在鐵門內等語情節相符(見偵卷第117 至120 頁),且被告於警詢中亦自承:我當時開車停在告訴人家後面,隔著窗戶叫告訴人,告訴人應聲後開鐵捲門,我有進入告訴人家等語,堪認被告確有未經告訴人同意即無故侵入住宅之事實。

至被告雖辯稱係推擠時被拉入云云,然依被告於警詢中自承:我當天係要跟告訴人討論買車糾紛,告訴人應聲後開鐵捲門,我有進入告訴人家,告訴人說我一直糾纏他女友,指稱我搶他女友,接著暴怒以腳朝我身上踢來,再徒手朝我頭部打過來,我倒在地上後也有作防禦還擊,雙方才互毆等語(見偵卷第 15、17、119 頁),已見被告係先侵入告訴人住處後,始與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且依被告上開所稱告訴人於暴怒下以腳踢及徒手攻擊,倘被告當時尚未進入告訴人住處,衡情被告理應係向後退避閃躲,或因承受告訴人之攻擊力道而向後倒地,應無於與告訴人肢體衝突過程中反而往前進到告訴人住處內之可能,是被告上開所辯,應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顯非可採。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 新舊法比較:1.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06條之侵入住宅罪雖於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7日施行。

其罰金刑部分由修正前之「3 百元以下罰金(提高30倍)」修正為「9 千元以下罰金」,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但因罰金刑上限並未變更,非屬被告行為後法律有所變更,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

2.又刑法第277條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為:「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可知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經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前揭傷害行為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竟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侵入告訴人住處及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傷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並當庭向告訴人父母致歉,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虹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所犯法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5208號

被 告 田勝杰 男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勝杰與蔡嘉(已歿)係朋友關係,因買賣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糾紛,竟夥同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綽號「饅頭」之成年男子,基於無故侵入住宅及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8 年 6 月 27 日 23 時 9 分,
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蔡嘉之住處,兩人分別手持開山刀(未扣案),未經蔡嘉之同意,趁蔡嘉開啟自家鐵門之際,共同無故侵入蔡嘉上址住處,質問蔡嘉為何與渠女友聯繫及車輛買賣問題,隨後以徒手、腳毆打蔡嘉,導致蔡嘉受有雙側臉頰及上牙齦挫傷、左足擦挫傷、左側下排臼齒搖晃之傷害,隨後蔡嘉亦基於傷害之犯意,與田勝杰互毆,導致田勝杰受有左側大腿內側淤傷併挫傷之傷害(蔡嘉涉嫌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蔡嘉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田勝杰固坦承有於上述時、地毆傷告訴人蔡嘉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居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侵入住居,是在蔡嘉家門口推擠時被拉進去的云云。
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蔡嘉於警詢證述:我聽見田勝杰在我家外面大叫,並拉開我房間窗戶叫我出去,我剛開電動鐵捲門,他就持開山刀進入我家,拿手機質問我為何與他女朋友聯繫,隨後就動手打我,當時田勝杰一人右手持開山刀,另一人則持開山刀站在旁邊等語明確,並經證人即蔡嘉之母親吳秀英於偵訊中證稱:我跟我先生在 2 樓聽到很
大聲才下樓,看到蔡嘉已經被打結束,因為我看到蔡嘉臉部明顯紅腫,我有看到兩人,兩人手中都持有西瓜刀,其中一人就是田勝杰,我要把田勝杰跟蔡嘉分開,但田勝杰說:「你不要以為你爸媽在這邊我就不敢怎樣」,當時田勝杰等兩人站在鐵門內等語,亦經證人蔡原賦即蔡嘉之父親結證:我下樓看到蔡嘉臉上紅腫用手摀著,並看到田勝杰及另一名男子各持一把刀等語屬實,顯然被告與另一名男子趁蔡嘉開門時,侵入蔡嘉之住處,並非推擠時被蔡嘉拉進去等情,另有吳秀英手繪開山刀之紀錄在卷可參,並經被告於偵訊中供稱:當天有攜帶剪出開山刀形狀的紙板過去等語,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並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所出具診斷證明書 1 份
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06條第 1 項之侵入住居罪嫌。
被告上開傷害及侵入住居2 罪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另謂:被告田勝杰係於上揭時、地,欲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逃逸時,明知告訴人蔡嘉已於車輛前方阻擋,仍基於危害生命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幸告訴人及時跳離,始倖免於難,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71 條第 2 項、第 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 2 項定有明文。
又告訴人之指訴係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積極證據以資審認,始得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分別有最高法院 52 年台上字第 1300 號、 30 年上字81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又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超越一切合理可疑而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此無論直接證據、間接證據、情況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不致懷疑而得確信之真實程度,始得為有罪之認定,倘未發現相當證據,或依現存之積極證據,就被告犯罪之待證事實,無法為不利之推斷,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謂該等證據已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經查,告訴人固指陳被告有為上開殺人未遂之舉,惟此節為被告所否認,且證人吳秀英、蔡原賦於偵訊中證稱:後來田勝杰跟另一人開車要離開時,蔡嘉有去攔,並拉開車門要田勝杰說清楚,但田不肯並開車離開,開了約 50 公尺後田勝杰停下來,蔡嘉站在車前要田勝杰下來講,田勝杰不肯並將車往前開,蔡嘉跳一旁閃開,田勝杰就開車離開等語,此經告訴人於警詢中自陳:要離開時我站在巷口大聲要他不要走,他就倒車撞我,出巷口後他逆向要往埔心方向離開時,我站在他車處不讓他離開,要他講清楚,他仍開車撞我,車子碰到我膝蓋時,我立即跳開才沒有受傷等語一致,顯然被告田勝杰開車欲離開前開住處時,係告訴人自己攔車欲拉開車門及站在車前擋住行車路線,要求田勝杰停車將話講清楚,並非被告基於危害生命之犯意,駕車衝撞告訴人。
是告訴人所指前揭情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再此部分尚乏可資補強之積極證據,以佐告訴人之指訴,自無法認定被告涉有上開殺人未遂罪嫌。
據上,此部分之證據資料在證據法則上既可對被告為有利之存疑,且無法依客觀方法完全排除,是依罪疑唯輕原則,自難繩以被告上開罪責。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罪嫌,是告訴及報告意旨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之犯罪事實,倘成立犯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所涉傷害等罪嫌部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前揭殺人未遂罪嫌,自屬局部同一之行為(最高法院 97 年度台上字第 3494 號判決意旨參照),應予綜合為單一評價,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此部分罪嫌即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施 韋 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鄭 丞 鈞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侵入住居罪)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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