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782,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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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元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元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㈠核被告廖元愷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手段賺取財物,竟施用詐術,誆騙告訴人朱天羽投資開設寵物店,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以此方式詐得新臺幣(下同)27萬元,造成告訴人非少之財產損失,所為應予非難;

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返還或賠償告訴人等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素行、暨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被告實施詐術所取得27萬元款項,為被告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迄今未賠償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本院卷第17頁)在卷可查,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郭鍵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9 年度偵緝字第568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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