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01,2020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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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明丕



選任辯護人 湯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76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明丕犯侮辱公務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勘驗本案現場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筆錄及影像畫面截圖」外(見本院卷第45、47至6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

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7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104 年12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足見被告有其特別惡性,且其所犯前案與本案罪名相同,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本案縱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後之範圍內再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宣告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為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因酒後駕車為警取締後,藉詞拖延酒測,眼見無法稱其心意,竟不知克制自我情緒,率以粗鄙不堪之言詞辱罵依法執行公務之員警,顯然藐視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嚴正性,損及公務員執法之尊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所為實不足取,本應予嚴懲。

惟念其犯後終能於本院調查程序時坦承犯行,與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莊佳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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