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823,202005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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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妤喬(原名葉馨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80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妤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李妤喬僅因有機可趁,即驟起貪念,徒手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

然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犯罪之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沈韋辰向本院所表示依法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之安全帽1 個即本案之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有卷附告訴人警詢陳述、贓物領據保管單可以證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柏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069號
被 告 葉馨雅 女 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馨雅於民國109 年1 月15日凌晨3 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號前,見沈韋辰之機車停放在該處機車格且無人看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沈韋辰放置在上開機車後照鏡上之安全帽一頂得逞,隨即快步離去,後頭戴該頂安全帽、騎乘其名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返家。
嗣沈韋辰返回上址未見安全帽蹤跡即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韋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馨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沈韋辰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及翻拍照片等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
至被告所竊得之安全帽業已發還告訴人一節,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存卷可佐,此部分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5 項之規定
,請毋庸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王 柏 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 絹 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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