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3,2020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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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智凱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0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智凱犯公然侮辱罪,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於民國於108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之記載,應予更正為「於民國108 年9 月30日上午6 時許」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查被告黃智凱行為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上開條文於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罰金之貨幣單位修正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

而108 年12月25日之修法則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逕予以明定於前開條文中,而毋庸再引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內容與罪刑無關,非屬上揭所稱之法律有變更,亦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309條規定(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3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對告訴人邱昱綾先後所為以「破麻女人」、「破婊子女」、「破婊女」、「美髮界破婊子」、「表子」等語辱罵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糾葛事件引起,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謹慎克制自身用詞與情緒,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名譽受損,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兼衡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5 頁),暨衡諸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無刑事案件有罪前科紀錄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珮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222號
被 告 黃智凱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號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智凱與邱昱綾前為男女朋友,黃智凱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於108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前某時,使用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凱」,在多數人可共見共聞之邱昱綾個人版面留言下,發表:「破麻女人、破婊子女、破婊女、美髮界破婊子、表子」等語,供不特定人瀏覽點閱,足以貶損邱昱綾之人格、名譽,嗣邱昱綾於108年9月30日上午6時許,察看手機通訊軟體LINE,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昱綾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智凱於警詢中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昱綾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LINE通訊軟體擷取照片4張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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