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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文正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412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文正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7條雖於民國108 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將上開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修正前後之刑度實質上並無變更,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337條。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未思送至相關機關招領,反起意侵占入己,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暨其犯罪目的、手段、侵占物品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四、至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新臺幣(下同)1000元,既未原物返還或賠償予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扣案布包、ASUS手機、現金1 萬1000元均已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此部分自不宣告沒收;
其餘身分證、健保卡、清潔工具等物,或僅供辨識身分之用,或各該物品自身客觀價額堪認非鉅,縱不予沒收或追徵,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之達成,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不予另行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並敘述理由),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魏里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規定: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4128號
被 告 古文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中壢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鎮區○○路00號
送達苗栗縣○○鄉○村00鄰00號(另
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看守所羈押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文正於民國108 年11月10日下午3 、4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後興路2 段附近土地公廟草叢,拾獲謝雪琴於前(9 )日下午3 時20分許,在該路段399 巷內置放在機車踏墊上而遭竊之布包1 只(內有清潔工具、ASUS手機1 支、新臺幣【下同】1 萬2000元、身分證、健保卡等),明知拾得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應交還失主或報警處理,不得據為己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該物之犯意,將該等物品侵占入己。
嗣警因謝雪琴發現遭竊報報警偵辦,而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布包、手機及1 萬1000元,另1000元則己花用完畢。
二、案經謝雪琴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古文正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到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謝雪琴證述屬實,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罪嫌。
至犯罪所得1000元部分,請依法宣告沒收。
另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涉犯竊盜罪嫌,惟無積極證據佐證,尚難僅以被告持有贓物之事實,逕論被告涉犯該罪,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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