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60,202005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宗強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109 年度毒偵字第799 、8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宗強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周宗強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民國109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上開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㈢案件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上開案件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無法遠離毒品為本案犯行,固應予非難,然施用毒品係自戕性犯罪及成癮性病患型犯罪,即便對被告施以刑罰,警告意義亦遠大於矯正成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109 年度毒偵字第800 號卷《下稱800 號偵卷》第11頁),並參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衡酌上開之罪,均為施用毒品犯罪,而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另衡酌各罪態樣、手段及侵害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再斟酌受刑人犯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暨權衡上開各罪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物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見800 號偵卷第48頁),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又因鑑驗所耗損之上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再者,盛裝前開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是該等包裝袋與殘留其上之第二級毒品因無法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應與所盛裝之毒品併予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㈡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吸食器等物,經以台灣尖端先進甲基安非他命簡易快速篩檢試劑初步檢驗後均呈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初步鑑驗報告單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800 號偵卷第27頁),足認上開物品確含微量難予析離秤重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爰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聲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見本院卷第3 頁反面),容有未洽,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欣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2 日
附表
┌──┬───────┬─────────────┬─────────┐
│編號│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
├──┼───────┼─────────────┼─────────┤
│1   │結晶          │1 包(含袋毛重0.17公克、鑑│800 號偵卷第48 頁 │
│    │              │驗用罄0.001 公克),檢出第│                  │
│    │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2   │吸食器        │1組                       │800 號偵卷第23頁、│
│    │              │                          │第27頁            │
├──┼───────┼─────────────┼─────────┤
│3   │玻璃球        │1個                       │同上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6927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799號
109年度毒偵字第800號

被 告 周宗強 男 44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犯罪事實
一、周宗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6 年10月6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21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7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 年度壢簡字第14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月15日確定,於109 年1 月13日執行完畢。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9 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1 時9 分許,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㈡於108 年11月26日上午11時、12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同年月30日下午3 時40分許,因另案通緝,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㈢於109 年1 月22日晚間8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林口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翌
(23)日晚間 8 時 40 分許,在桃園市楊梅區永美路 367巷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小包(含袋毛重 0.17 公克,淨重 0.0010 公克,因鑑驗取用 0.0010 公克)、玻璃球吸食器 1 組及玻璃球 1 個,並於同日晚間 11 時 22 分許,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開犯行,辯稱:伊沒有施用毒品,是108 年6 月底去楊梅區某朋友家中,朋友在施用安非他命,伊才會被驗到陽性反應等語,然查:被告為警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在卷可佐,且按施用毒品時,是否因產生二手菸或毒品之蒸氣、粉末而污染在旁之第三人,或是否可能因而驗出毒品反應,目前尚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惟依常理判斷,一般吸入二手菸或蒸氣、粉末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組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於93年12月23日以管檢字0000000000號函釋在案;
又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組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5條、第18條規定:初步檢驗應採用免疫學分析方法,檢驗結果尿液檢體中濫用安非他命類或其代謝物之濃度在500ng/mL閾值以上者,應判定為陽性。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方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安非他命在500ng/mL,或甲基安非他命在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應判定安非他命類為陽性,依此觀之,本件被告尿液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閾值濃度分別達
740ng/ml、642ng/ml,已均逾檢驗閾值標準500ng/ml,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倘非被告存心且長時間吸入毒品之煙霧,當不致僅因一時不察吸入二手煙,而致其尿液呈上述之毒品陽性反應,是被告前開辯解實不足採,足認被告於採尿前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況被告自承明知他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卻仍共處一室等情,益徵其有施用毒品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證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可資佐證;
犯罪事實一、㈢部分,亦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扣案結晶1 小包經送驗,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1 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 份、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及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扣案物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上開3 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
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犯罪事實一、㈢部分所示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是否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除因鑑驗用罄部分,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玻璃球1 個,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3 條第 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欣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戴伯娟
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