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82,2020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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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經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經主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一、第11行所示「果汁包6 包(毒品純質淨重0.50公克,以金/ 迷彩綠色袋包裝)」應補充更正為「果汁包6 包(毒品純質淨重0.50公克,以金/ 迷彩綠色袋包裝)而持有之」;

證據並所犯法條第1 行所示之「被告廖經主文」應更正為「被告廖經主」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而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級毒品,純質總淨重總和為54.146公克,已達同條例第11條第5項所定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是核被告廖經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罪。

㈡被告基於單一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自其取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持有行為,且罪名同一,應為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個人身心健康戕害甚鉅,卻無故持有第三級毒品之數量已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無視法律禁止規定,非但戕害自我身心,並對社會秩序產生不良影響,行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持有之目的乃為供己施用,尚未危害他人,犯後復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併參酌其素行、持有毒品之種類及數量、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予沒收銷燬之毒品,以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限。

而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三、四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定,然鑑於第三、四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之1 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

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定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但不構成犯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884 號判決、99年度台上字第338 號判決、100 年度第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可資參照)。

㈡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確有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詳如附表各編號所示),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2 紙附卷可查,是被告持有之行為已構成犯罪,依上揭說明,該等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又盛裝前開第三級毒品之包裝袋,因沾附有該盛裝之毒品而難以完全析離,自應一體視為查獲第三級毒品,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併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

至因鑑驗用罄之愷他命公克部分,既已滅失,無庸另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李思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薛福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 數量 │      備      註      │
   ├──┼─────┼───┼───────────┤
   │ 一 │白色結晶  │1袋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愷他│
   │    │          │      │命成分(見偵卷第103頁 │
   │    │          │      │)                    │
   ├──┼─────┼───┼───────────┤
   │ 二 │果汁包(紅│13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白色袋包│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    │裝)      │      │成分(見偵卷第107 至  │
   │    │          │      │108 頁)              │
   ├──┼─────┼───┼───────────┤
   │ 三 │果汁包(金│6 包  │經檢驗含第三級毒品4-甲│
   │    │/ 迷彩綠色│      │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
   │    │袋包裝)  │      │成分(見偵卷第107 至  │
   │    │          │      │108 頁)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651號
被 告 廖經主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犯罪事實
一、廖經主明知Ketamine(下稱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竟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超過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08 年10月27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凱悅KTV 包廂內,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6萬元之代價,購買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粒1袋( 毒品純質淨重51.7860 公克) 、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之果汁包13包( 毒品純質淨重1.86公克,以紅/ 白色袋包裝) 及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果汁包6 包( 毒品純質淨重0.50公克,以金/ 迷彩綠色袋包裝) 。
嗣於同年月29日淩晨2 時20分許,在桃園市中壢區新生路與元化路口,為警盤查時查獲,並扣得前開第三級毒品。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經主文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而扣案之物,經檢驗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純質淨重51.7860 公克、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純質淨重1.86公克,及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純質淨重0.50公克( 共計純質淨重54.146公克) ,此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8 年12月25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Q號鑑定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 年3 月23日刑鑑字第00 00000000 號鑑定書、扣押物品目錄表各乙份等附卷可稽,且有如事實欄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嫌。
又扣案之上開毒品,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報告意旨另認被告持有上開果汁包19包部分,涉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惟查,扣案之前開果汁包,經檢驗結果,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芬納西泮成分,未檢出第二級毒品成分,此有上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參,是扣案之果汁包並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列管之毒品,應無以該罪責相繩之餘地,報告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孟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7 日
書 記 官 洪生泰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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