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簡,994,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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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9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光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35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光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須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本件被告賴光復交付門號0000000000號SIM 卡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施詐之工具,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行為危害性較直接行為人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將其所申請之前開門號SIM 卡交由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取得門號後,持以詐騙告訴人黃張秋琴多達新臺幣(下同)30萬元,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坦承犯行,態度尚佳,暨警詢自陳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併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另被告因販售前開門號SIM 卡而獲有1,500 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3 項之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所交付與詐欺集團之前開門號SIM 卡,並未扣案,是否仍屬被告所有及是否尚存在均有未明,且門號SIM 卡可停話作廢或重行申辦,本身價值低微,對此部分之沒收宣告已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倘予追徵,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至告訴人遭詐騙之30萬元,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鈺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530號
被 告 賴光復 男 3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巷0號
居桃園市○鎮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勒戒所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光復明知電信業者對於手機門號之申辦無資格限制,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手機門號者,極有可能利用該門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以藉此逃避追緝,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8 年5 月3 日,前往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之「台灣大哥大龍潭中正直營門市」申辦包含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在內之5 支預付卡門號後,旋即在上址,將上開5 支預付卡門號SIM 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顏偉蒼」之詐欺集團成員,「顏偉蒼」則交付新臺幣(下同)
1,500 元予賴光復作為報酬。
嗣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8 年5 月29日中午12時50分許,持用本案門號致電黃張秋琴,冒充黃張秋琴之姪子張壹翔佯稱:急需用錢要付貨款,要借貸15萬元等語,致黃張秋琴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29日下午1 時51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之彰化銀行西內湖分行,匯款15萬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
復於108年5 月30日中午12時20分許,犯罪集團成員再次持用本案門號致電黃張秋琴,冒充黃張秋琴之姪子張壹翔佯稱:要借貸15萬元等語,致黃張秋琴陷於錯誤,而於108 年5 月30日下午1 時45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000 號之合作金庫內湖分行,臨櫃存款15萬至林家賢所有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
嗣黃張秋琴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張秋琴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光復於警詢、偵訊中供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黃張秋琴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本案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雙向通聯紀錄、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10月29日法大字000000000 號書函暨所附本案門號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合庫帳戶個資檢視暨交易往來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9 年3 月11日儲字第1090059020號函暨所附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彰化銀行108 年5 月29日匯款回條聯、合作金庫銀行108 年5 月30日存款憑條、簡訊截圖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黃 鈺 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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