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聲簡再,1,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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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9年度壢聲簡再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林永宸(原名林煥榮)



上列聲請人因傷害案件,對於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05月18日所為
95年度壢簡字第452 號刑事簡易第一審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一「再審聲請狀」與附件二「答辯狀」所載。
二、按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法院認為無再審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聲請人或受裁定人不服駁回聲請之裁定者,得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抗告;
經前項裁定後,不得更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
刑事訟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第四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審聲請人曾以:原確定判決對證人證詞之釐清部分,未能詳查,對事實認定與常理有違,並以附件三「刑事聲請狀」所載理由,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經本院於108 年12月20日以108 年壢聲簡再字第6 號裁定,以其聲請顯無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聲請確定。
本件聲請意旨其中與附件三所載重複部分,屬以同一原因聲請再審,依上開說明,顯非合法,此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又非可以補正,應予駁回。
三、又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
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第四百二十四條亦有規定。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雖敘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四條依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而聲請再審者,應於送達判決後二十日內為之」云云,且提出原判決影本01份、該案95年03月31日、同年04月21日、同年0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01份、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與林飛鳳、許清田警詢筆錄影本各01份為據。
查原判決雖經提起上訴,惟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之95年08月17日經撤回上訴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01份之記載可憑。
原判決為簡易第一審確定之有罪判決,並非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
聲請人以此理由聲請再審,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又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三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請再審意旨另指:刑法總則及分則諸多條文已修正變動,並自95年07月01日施行,自有新舊法比較問題,舊法新法相較,舊法較有利於被告,原判決論罪科刑用舊法,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又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刪除在前,判決書製作在後,適用法則當然違背法令。
證人許清田警詢筆錄、本院訊問筆錄,對重要證詞前後供述不一,證據法則未該排除證據能力,自屬違背法令。
聲請人核對院卷筆錄,本件開過3 次庭,屬簡式審判程序,並非簡易程序,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
聲請人核對院卷筆錄,原判決記載:核與證人丙○○於本院調查時證稱:「……」,95年05月12日院卷筆錄並無記載,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
原判決記載告訴人為證人、聲請人,記載檢察官為聲請人,惟於簡式審判程序,檢察官應為公訴人,原判決未記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條之二,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簡易判決應記載下列事項:三、應適用之法條,同法第三百十條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記載下列事項:七、適用之法律,當然違背法令。
95年03月31日告訴人筆錄:我的膝蓋可能是同事勸架,拖我,不小心傷到」,原判決亦記載該處傷係同事勸架拖伊時不慎造成等語,並非被告(即再審聲請人)傷害造成,本應為無罪諭知,惟聲請人(此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人即檢察官)認上開部分與前揭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告訴人未提供補強證據,原判決認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為單純一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意見法則」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條:證人個人之意見或推測之詞,除以實際經驗為基礎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原判決顯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
院卷筆錄日期95年05月12日,原判決完成時間為95年05月18日,不到7 天時間,原審突襲性裁判,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難招折服,(被告)應享有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當然違背法令。
而以刑事訟送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聲請再審云云,並提出該案95年03月31日、同年04月21日、同年05月12日訊問筆錄影本各01份、該案被告(即聲請人)與林飛鳳、許清田警詢筆錄影本各01份為證。
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上開筆錄之供述證據,均係原判決確定前已存在經審酌之證據,並非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與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之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之要件不合。
又聲請人雖以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為由,惟依其所陳理由,分別係以原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原判決有不適用法則或適用法則不當,當然違背法令之違誤、原判決有悖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違誤云云,並非以有發現何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之情形。
況原判決係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下仍以原判決所記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稱之)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並非檢察官適用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亦非適用簡式審判程序為審判之案件,原判決適用簡易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於法並無不合。
又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本即為本件聲請簡易判處刑之聲請人,原判決記載「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並無違誤。
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之規定,於法院以簡易判決處刑者,不適用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規定可明,原判決以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陳述為證據,亦非違背法令。
又原判決係於95年05月18日所為,並非於95年07月01日以後所為,原判決裁判時,並無行為後法律有變更應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聲請人指原判決有論罪科刑適用舊法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未適用簡式審判程序而適用簡易程序、突襲性裁判,妨礙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妨礙其應享有之憲法上訴訟基本權保障範圍內之辯明罪嫌及辯論(護)等程序權、原判決證據法則未該排除證據能力等,有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誤云云,亦非有據。
聲請人以此主張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而聲請再審,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前段、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抗告於本院簡易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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