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壢金簡,1,2020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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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金簡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6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徐琪可預見將所申請之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將可能被作為不法詐欺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縱係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8年5月10日前某日某時,將所申設、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聲請意旨就帳戶號碼有所誤載,應予更正,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交付某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無證據證明為18歲以下)使用。

嗣該名不詳姓名年籍之詐欺者取得前開帳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8 年5 月間某日,佯裝為一自稱「Daniel Alex 」之男子,以網路社交軟體Instagram 向陳昀雅謊稱因為要寄鑽石與美金100 萬元予陳昀雅,故須陳昀雅先匯款寄送之保險費用即美金4,440 元才能寄送,致陳昀雅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08 年5 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許,在位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聲請意旨就地址誤載部分,應予更正)之中信銀行中壢分行臨櫃匯款美金4,440 元(約新臺幣13萬元)至徐琪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

嗣徐琪分別於108 年5 月13日上午9時57許、同日上午10時5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1 樓之中信銀行桃園分行,以現金提領440.92美元即新臺幣13,639元、臨櫃匯款美金4,000 元至非洲奈及利亞聯合銀行(UNION BANK OF NIGERIA PLC )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經陳昀雅察覺有異並報警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訊據被告徐琪固坦認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為其所申設使用,且自陳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以上揭方式分別將被害人陳昀雅匯入上開中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匯出或提領,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的中信銀行帳戶內的4,440 美元是Curtis Michael Scaparrotti將軍(下稱Curtis將軍)跟我說是他的錢,但先匯到我的中信銀行帳戶裡面,我去提領現金出來及轉匯給Curtis將軍在英國的小孩Terry 。

我所提領的美金440.92元是要支付我先前郵寄東西給Mr . Obey的郵資,Mr . Obey 是Curtis將軍的秘書的老公,我跟Curtis將軍是夫妻,因為Curtis將軍的小孩Terry 在英國讀書,但Terry 還未成年無法在英國開戶,所以Curtis將軍才請我把錢匯給Mr .Obey,由Mr . Obey 再委託他人交給Terry 云云,然:㈠經查,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係被告所親自申辦,嗣於民國108年5月間,一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為「Daniel Alex」之男子,以上開方式對被害人陳昀雅施以詐術而致陷於錯誤後,被害人陳昀雅於同年月10日下午2 時56分許,至上開銀行臨櫃匯款美金4,440 元至被告所申設之中信銀行帳戶內,嗣分別經被告於上開時間,以現金提領與臨櫃匯款之方式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昀雅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9至21頁),並為被告於偵訊與本院調查中均不否認(偵卷第53至55頁、第87至89頁;

本院卷第39至41頁),另有本案中信銀行帳號之存款交易明細、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被告於108 年5 月13上午10時臨櫃辦理提款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被害人陳昀雅與該自稱「Daniel Alex 」男子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被害人陳昀雅所提供之匯款紀錄擷取照片等件各1 份在卷可按(偵卷第35至40頁、第69頁、第71頁、第73頁、第99頁),足認被告所開立並交付之上開中信銀行帳戶確經不詳詐欺者使用並充為向被害人陳昀雅實施詐欺而詐取款項所用之工具無訛。

㈡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又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之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

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向人收集金融帳戶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衡情對於該等帳戶可能供作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況近年詐騙犯案猖獗,利用帳戶掩飾、隱匿詐財贓款之事,迭有所聞。

查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已年逾花甲之年,,並於偵訊中自陳學歷為臺中科技大學畢業,在貿易公司擔任經理,也有在德國公司上過班等語(偵卷第53頁),可見被告具有相當社會歷練、經驗。

是被告既非毫無社會經驗,且於交付上開中信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當時係屬具有通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亦對詐欺集團可能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詐騙工具等情非無所知悉,則依常情,被告對上開詐欺者利用人頭帳戶之犯罪型態,及應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等情,均難諉為不知,則被告既可預見提款卡及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淪落於他人手中,極可能被利用為與詐騙有關之犯罪工具,雖無取得帳戶提款卡者必然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仍將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顯然對於該人縱以該帳戶作為不法詐騙使用,予以容認,足見其有幫助詐騙份子利用上開帳戶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及行為,昭然甚明。

㈢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於108年8月20日偵訊中辯稱本案中信帳戶是提供予被告之配偶即Curtis將軍使用,被告只是依照Curtis將軍之指示以將Curtis將軍的錢匯給Curtis將軍在英國的小孩Terry ,並辯稱被告與該Curtis將軍係於104 年在美國認識,106 年在美國華盛頓州登記結婚云云(偵卷第54頁),然被告復於108 年11月15日偵訊中與109 年2 月14日本院調查中改稱:被告與Curtis將軍係於105 年於美國認識云云(偵卷第89頁;

本院卷第40頁),且就被告與Curtis將軍登記結婚之地點,被告先辯稱係於美國東岸紐約登記結婚云云(偵卷第54頁),復又辯稱為係於美國華盛頓州登記結婚云云(偵卷第54頁),是若被告前開所辯為真,亦即被告該Curtis將軍確為夫妻,則就兩人何時認識、在何處登記結婚等節,被告理應均知之甚稔,然被告卻於偵訊與本院調查中,就其係於何時認識Curtis將軍、以及究係於何處與Curtis將軍登記結婚等節,其前後陳述明顯存有歧異,是由被告陳述間確有矛盾乙情以觀,其辯解即難率爾遽信。

次者,被告雖於偵訊中提出被告與該Curtis將軍於華盛頓州登記結婚之結婚證書翻拍照片1 份為據(偵卷第57頁),然觀諸該紙結婚證書翻拍照片,內容為Curtis Scaparrotti與SophiaHsu 等人於106 年2 月3 日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登記結婚,尚非被告前所辯稱之美國紐約州或華盛頓州;

再查,若欲在美國佛羅里達州登記結婚,程序上須由本人親自前往登記,尚非得由他人僅持文件替代辦理等情,有美國佛羅里達州結婚登記證書發放之資訊與指引1 紙在卷可按(INFORMATIONAND INSTRUCTIONS FOR A MARRIAGE RECORD FOR LICENSESISSUED IN FLORIDA )(本院卷第48頁),是被告若確於106 年2 月3 日與Curtis將軍於美國佛羅里達州登記結婚,則被告理應於106 年2 月3 日仍於美國境內,並於106 年2 月3 日後始可能再返回我國,然查,被告自105 年12月12日入境臺灣後即未再有出境紀錄,此有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紙附卷可查(偵卷第59頁),亦即被告於106 年2 月3 日自無可能得與Curtis將軍在美國佛羅里達州合法辦理結婚登記,是被告雖於偵訊中辯稱:我是在106 年2 月3 日在美國華盛頓州或紐約州與Curtis將軍登記結婚,我簽的時候文件放在律師那邊,是在106 年2 月3 日去登記結婚,結婚證書是Curtis將軍寄給我的,但我沒有正本云云,均與卷內客觀證據顯不相符,自難採信。

至被告雖於偵訊中與本院調查中提出被告與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Hangouts(下稱Hangouts)暱稱顯示為「Curtis Scaparrotti」之用戶之通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數紙(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43頁),然此僅足證明被告與該Hangouts用戶間確有過通訊對話紀錄,尚不足證明被告上開所辯為真,自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既有前後矛盾及與事理不合之處,自難採信。

是其前開所辯,顯無可採。

本案被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者本案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以供其施用詐術,已如前述。

詐欺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本件被害人陳昀雅遭如上開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後陷於錯誤,而將美金4,440 元臨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中信銀行帳戶內,足見被告僅係參與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且因其提供個人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正犯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行為應予非難,且該詐欺者取得本案中信銀行帳戶後,持以向被害人陳昀雅詐取美金4,440元(約新臺幣13萬元),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均難謂為輕微,復審酌被告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以及迄今未能與被害人陳昀雅達成調解以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末查前揭未扣案之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係被告申辦,並交付本案詐欺者持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上開物品已交由該詐欺者使用,至今仍未取回,亦未扣案,已無從對原物諭知並執行沒收,又考量上開物品係屬得申請補發之物,該等物品之單獨存在尚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沒收或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其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何助益,顯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㈡另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固各有明文。

然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自無從為沒收追繳之諭知。

又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工,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

查被告所為係幫助詐欺取財,未扣案之4,000 美元業經被告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入前開詐欺者所管領之帳戶內,非被告本案實際所得處分之犯罪所得,爰不於本案中宣告沒收。

然另未扣案之美元440.92元(即新臺幣13,639元)為被告所提領花用等情,業經被告於偵訊中所自陳(偵卷第88頁),是該美元440.92元(即新臺幣13,639元)即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應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提供予詐騙集團使用之中信銀行帳戶,業經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偵卷第27頁),已無遭詐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工具之可能,自無沒收、追徵之必要,爰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略以:本案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

惟:

一、按105 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 年6 月28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

然參酌該條之修正理由為:「洗錢行為之處罰,其規範方式應包含洗錢行為之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

為澈底打擊洗錢犯罪,爰參酌防制洗錢金融行動工作組織(Financial Action Task Force ,下稱FATF)於102 年所發布之防制洗錢及打擊資助恐怖主義與武器擴散國際標準40項建議之第3項建議,並參採聯合國禁止非法販運麻醉藥品和精神藥物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Illicit Traffic in Narcotic Drugs and Psychotropic Substances,下稱維也納公約)及聯合國打擊跨國組織犯罪公約(the United Nations Convention against Transnational Organized Crime )之洗錢行為定義,修正本條。」

我國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之定義,既是參酌上開2 公約而制定,則該2 公約之規範內容,即得作為歷史解釋之依據。

依維也納公約第3條第b 、c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係源自特定犯罪,及聯合國打擊跨國有組織犯罪公約第6條第a 、b 款,明定行為人必須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且均明定明知洗錢標的財產是源自特定犯罪或該特定犯罪之參與犯。

從而,在特定犯罪尚未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尚未產生時,單純提供帳戶之人因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則與上開2 公約所規定之定義不符。

是以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理由第3 點所舉之第4 種態樣「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應僅限縮於特定犯罪已發生,或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已產生,且提供帳戶之人對此明知猶提供帳戶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者,始屬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洗錢類型。

二、再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者,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審查意見參照)。

換言之,提供他人帳戶者,苟非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提供帳戶之行為,則其提供帳戶之行為本身除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罪外,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

三、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詐騙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僅係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渠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換言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僅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取得犯罪所得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客觀上並未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定之洗錢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非基於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於知悉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詐得財物後,仍提供金融帳戶供詐欺行為人使用,故其所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至明。

且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行為內容或方式,進而營造合法來源之外觀,或使其來源無法追溯之行為,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主觀上有何「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自不得僅因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行為遽論以洗錢罪責。

四、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上揭違反洗錢防制法罪嫌,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犯嫌若成立犯罪,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與被告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政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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