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11,202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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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榮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榮漟於民國107 年10月20日午間,駕駛車牌號碼為AWL-190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大溪區未經劃分向標線無名巷,由西往東向行駛,於同日13時21分許,行經桃園市○○區○○里○○路○○○巷○○號誌丁字岔路時,欲直行跨越槽化線行左轉彎時,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應注意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左側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且跨越槽化線,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未暫停讓多線道直行車先行,仍貿然繼續行駛,亦未採取必要防免車禍事故發生之必要安全措施,適有告訴人范姜弘騎乘車牌號碼為APT-673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左側沿慈康路內側車道,由康莊路往南方向行駛,行至上開丁字岔路時,致兩車相撞,並致告訴人右胸壁受有挫傷、右前臂、左肘及左膝擦傷之傷害。

案經范姜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黃榮漟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經查,被告黃榮漟所犯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姜弘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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