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28,2020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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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啓瑞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32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啓瑞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蘇啓瑞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交易字第44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業於民國103 年10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08 年10月20日上午9 時許起,迄同日下午1 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蘆竹區某農地飲用啤酒及米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下午2 時5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3 時7 分許,行經桃園市蘆竹區新生路289 巷與大新路814 巷口時,因酒後操控能力及反應力降低,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楊孟容發生碰撞,致楊孟容受有右側肘、腕、膝、髖部及左側手部、雙側足部擦挫傷等傷害,而楊孟容所搭載之黃○倫(93年9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亦受有左鎖骨閉鎖性骨折及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撤回告訴,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嗣經警據報處理,於同日下午3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7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蘇啓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楊孟容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08 年10月31日警員職務報告。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5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而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第6 次再犯本案,實屬不該。

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7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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