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47,202005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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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47號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錦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1842號)及追加起訴(109 年度偵字第678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錦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魏錦秀前因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壢交簡字第1283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②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679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313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民國106 年5 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8 年12月24日上午8 時許起,迄同日上午10時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土地公廟內飲用酒類保力達1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於同日中午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2 時45分許,行經桃園市新屋區石牌嶺18之5 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8毫克,始查悉上情。

㈡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109 年2 月15日晚間10時許起,迄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中華路某社區內飲用啤酒3 瓶,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猶旋於同日晚間11時5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晚間11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為警攔檢查獲,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錦秀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一節復迭經宣導,且被告前曾6 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 公共危險罪,分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竟仍不知警惕,一再漠視法律禁令,又再犯本案2 罪,所為實屬不該,併衡酌被告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78毫克、0.54毫克,暨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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