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5,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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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誠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廖誠翰明知其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不得無照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08 年12月1 日晚間8 時至11時許間,在桃園市○鎮區0 鄰○○路000 號11樓之1 住處內飲用啤酒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旋於同日晚間11時許,自上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庸路201 巷(下僅稱路名)往中庸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33分許,行經中庸路201 巷與中庸路口欲左轉中庸路,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適有告訴人魏宇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庸路往中豐路方向駛至上開路口,見狀閃避不及自摔倒地,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肩挫傷、左膝與雙手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並酒醉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檢察官起訴書認被告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及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易卷第37至38頁、第41至47頁)。

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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