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易,65,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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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宜成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4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林宜成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然該罪依刑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被告與告訴人陳諼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準備程序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0422號
被 告 林宜成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0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成係計程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1月14日晚間10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小客車)搭載乘客林倉平,沿桃園市中壢區新中北路往八德方向行駛,行經同市區新中北路與民路口前,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於車道上時,應遵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遵行道路行向而不得逆向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林宜成為擺脫許煌昌(所涉妨害自由及公共危險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及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2229-QZ 號自用小客車在後追趕,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斜穿左轉,並跨越至對向車道之路面邊線前,適逢陳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駛至,因煞避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陳諼受有右側脛骨平台開放性骨折伴髕骨肌腱斷裂、頸部挫傷、雙手擦挫傷、右大腿擦挫傷、左膝擦挫傷、左小腿擦挫傷、右足第一趾擦挫傷、右側尺骨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諼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成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陳諼、證人即同案被告許煌昌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 ( 二) 、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畫面錄影光碟及現場照片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94條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疏於注意上開規定致肇生事故,復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因而造成告訴人受傷,被告顯有過失。
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刪除從事業務之人之規定,並提高罰金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2項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偵查機關未發覺前,即電話報警並表明其為肇事者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張在卷可按,核與自首要件相符,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1 日
檢 察 官 黃鈺斐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幃淵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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