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王瑛美受雇於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譽公司),
- 二、案經康崇林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
- 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瑛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 三、新舊法比較:
- 四、論罪科刑:
-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
-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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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瑛美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604 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瑛美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王瑛美受雇於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碩譽公司),擔任該公司之業務人員,平日駕駛碩譽公司所有、分派予王瑛美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碩譽公司之客戶接洽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8 年4 月18日10時1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文中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文中路與國豐六街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路面平坦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欲進入國豐六街由北往南方向車道時,適有康金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文中路由西往東方向車道直行,欲穿越前開交岔路口,2 車遂發生碰撞,致康金文人車倒地,受有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肢擦傷等傷害,經送往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急救治療,復於108 年4 月30日20時17分許,因中樞神經休克而死亡。
二、案經康崇林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主動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瑛美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康崇林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告訴代理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8 張、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康金文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08 年5 月1 日診斷證明書1 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相驗屍體照片32張、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6 月19日桃交鑑字第1080003199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1 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車輛上路,對前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並應確實遵守。
而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於轉彎時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肇車禍,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此外,被害人康金文因本件車禍受有腦出血、左鎖骨骨折、四肢多處肢擦傷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仍因中樞神經休克而發生死亡之結果,有上開被害人康金文之相驗屍體證明書1 紙、檢驗報告書1 份在卷可考,故堪認本件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康金文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於108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該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雖於該次修正時刪除,但參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認為從事業務之人因過失行為而造成之法益損害未必較一般人為大,對其課以較高之注意義務,有違平等原則,且該次修法已將同法第1項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提高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即無在保留該條第2項條文之餘地,而予以刪除,是修法後並非不處罰業務過失致死罪,而是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僅是不再以業務身分加重其刑責。
復觀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法定刑則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其所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固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並未單科罰金刑,而係得併科之,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得單科罰金刑。
準此,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
此項附隨之事務,並非漫無限制,必須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始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案發時受僱於碩譽公司,且該時其係駕駛碩譽公司所有之AYB-0887號自用小客車要去拜訪客戶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詳見本院卷108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 頁),復有碩譽電機股份有限公司函1 紙附卷可參,是可認駕駛車輛與被告平日執行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故駕駛行為確屬被告之業務行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致死罪,惟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且於新舊法必較後,適用現行刑法過失致死罪,並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再論罪科刑之法條前後既屬相同,亦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二)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報案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而自首犯行,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存卷可考,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令被害人康金文枉送寶貴生命,並造成被害人家屬無法彌補之傷痛,所為應予非難,惟其事後已與被害人家屬康陳勤、康睿坤、康崇林、康崇能、康淑珍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108 年12月31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稽,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專科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暨考量本件被告之過失程度,及被害人康金文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非無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康陳勤、康睿坤、康崇林、康崇能、康淑珍達成和解,且履行完畢,業如上述,是信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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