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10,2020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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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南進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1886 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61 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南進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 行所載「許南進」之後,補充記載「係以駕車前往托運行載貨至市場販售維生,駕駛車輛為其附隨業務,是從事業務之人(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

另將第2 行「自用小客貨車」更正為「自用小貨車」;

犯罪事實欄末行補充自首之記載為「嗣許南進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南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被害人家屬徐秋財、證人張淑喻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及「相驗筆錄」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刪除有關業務過失致死罪之處罰,僅有關於過失致死罪之規定,且法定刑修正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依行為時法,被告之舉係該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惟依裁判時法,則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然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規定,自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起訴書贅載第1項茲予更正)之過失致死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相字第894 號卷,第59頁),符合自首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輕忽交通安全之過失情節,未善盡注意義務,肇致本案車禍,因而使被害人受有前開傷勢,並傷重不治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以彌復之傷痛,所為非是,惟念其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有臺南市佳里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調解筆錄、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108 年度審交訴字第261 號卷,第49至63頁),兼衡被告之素行、犯後自首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念其因一時疏忽,致罹本罪,然犯後自首坦承犯行,尚具悔意,又已與被害人家屬成立調解,賠償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等情,業如前述,堪認被告歷此偵審暨科刑之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1886號
被 告 許南進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0巷00弄0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南進於民國108 年5 月30日凌晨0 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往正大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大街口時,本應注意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前進,適有徐韋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正大街往民族路方向,亦行經上開路口,亦疏未注意汽車行經閃紅燈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禮讓幹道車先行而通過該路口,許南進因而閃避不及,撞擊徐韋翔,致徐韋翔倒地,再碰撞張淑喻停放在上址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送醫急救,仍延至108 年6 月5 日晚間8時30分許,因車禍引起頭胸腹部鈍創,肺挫傷,肝撕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許南進於警詢及│坦承與被害人徐韋翔│
│        │偵查中之供述      │騎乘之上開車輛發生│
│        │                  │碰撞之事實。      │
├────┼─────────┼─────────┤
│二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被害人因本件車禍,│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        │證明書、本署檢驗報│載之傷勢而死亡之事│
│        │告書、相驗屍體證明│實。              │
│        │書各 1 份及被害人 │                  │
│        │遺體照片 18 張。  │                  │
├────┼─────────┼─────────┤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證明被告疏未注意犯│
│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罪事實欄所載之路口│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係閃黃燈即貿然前行│
│        │告表㈠、㈡、車籍資│,因而與被害人騎乘│
│        │料、本署檢察官勘驗│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
│        │筆錄、監視器光碟各│實。              │
│        │1 份及現場照片暨監│                  │
│        │視器影像翻拍照片40│                  │
│        │張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行經交岔路口,均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同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以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被告於前揭時、地,行經上述交岔路口時,未能遵守閃光黃燈號誌減速接近、小心通過,仍貿然向前行駛,致被害人閃避不及,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被告自有過失無疑;
又被告駕車肇事,使被害人因此受有胸腹部鈍創,肺挫傷,肝撕裂傷,顱內出血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足認被害人係因本件車禍事故死亡,其死亡結果與被告前揭駕車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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