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1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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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月嬌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月嬌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緩刑2 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月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已於民國108 年5 月31日修正生效;

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且金額提高為30倍);

修正後刑法第276條則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罰金並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普通過失致死罪名的法定刑予以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準此,被告係於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發覺本案犯行前坦認之,嗣復受本院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減刑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暨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業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呂元龍成立和解並賠償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明確,亦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佐,足認其彌咎之摯誠,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

本院考量被告因一時不慎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深示悛悔之殷意,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業如前述,再既親歷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復受本次罪刑之科處,應已得有相當之教訓,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5712號
被 告 廖月嬌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月嬌於民國108 年4 月1 日凌晨5 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往經國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正路口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而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路面濕潤、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越紅燈駛入該路口,適有呂元銘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中正路往蘆竹方向行經上開路口,呂元銘因而煞閃不及,2 車發生碰撞,致呂元銘受有頭部鈍創致顱骨骨折,致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經送往敏盛醫院急救,仍於同日上午6 時19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死亡。
二、案經呂元銘之弟呂元龍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廖月嬌於警詢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        │偵查中之供述      │                  │
│        │                  │                  │
├────┼─────────┼─────────┤
│二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明被告闖越紅燈肇│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事之事實。        │
│        │表㈠、㈡、桃園市政│                  │
│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
│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
│        │單、監視器光碟各 1│                  │
│        │份、現場照片暨監視│                  │
│        │器翻拍照片 12 張  │                  │
│        │                  │                  │
├────┼─────────┼─────────┤
│三      │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證明被害人呂元銘因│
│        │明書、本署檢驗報告│車禍導致頭部鈍創致│
│        │書、相驗屍體證明書│顱骨骨折,外傷性顱│
│        │各 1 份           │內出血,中樞神經衰│
│        │                  │竭死亡之事實。    │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紅、黃、綠三色燈號方式應依綠燈、黃燈、紅燈之方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 目、第2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
查被告於前揭路口闖越紅燈,通過前揭路口,致被害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因而死亡,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致肇本件車禍發生,其過失要屬無疑,其間亦存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復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 年5月3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是被告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過失致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過失致死罪)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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