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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麗鈴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01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麗鈴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唐麗鈴於民國108 年4 月15日下午3 時許至下午4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3 樓居所飲用酒類後,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晚間6 時34分,行經桃園市龜山區大同路與大同路331巷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因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下降而疏未注意及此,不慎撞及沿同路段行走之行人陳勝益,致陳勝益倒地後受有頭皮鈍擦傷合併腦震盪、頸部肌肉拉傷及下背擦傷等傷害。
嗣於同日晚間7 時4 分,經到場處理之員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2毫克,回溯其駕車肇事時即同日晚間6 時34分許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4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唐麗鈴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陳勝益、證人林志緯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之陳述。
㈢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小隊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暨車損照片、被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
三、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 雖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然該次修正僅單純新增第3項「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規定,就被告所犯同條第1項之罪並未修正,自無庸比較新舊法。
㈡又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規定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 月31日施行。
修正前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第284條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新法之刑度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於77年8 月間針對國人進行實驗研究指出,血液中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132 毫克,以1比2100比例換算成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代謝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8毫克(小數點後第五位以下無條件捨去),此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被告於108 年4 月15日晚上7 時4 分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2毫克,與其於同日晚上6 時34分肇事時相距30分鐘,則依上述每小時每公升0.0628之吐氣酒精所含濃度代謝率回溯推算,被告於駕車肇事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14毫克(計算式:0.22mg/L+0.0628 mg/L ×30/60 小時≒0.2514 mg/L ,小數點第四位以下無條件捨去),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法定標準。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罪名,容有誤會。
㈡本案被告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應依該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就其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規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①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252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②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審訴字第60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③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④於104 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5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⑤於104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審訴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 月、4 月確定。
①②③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242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8 月確定;
④⑤各罪刑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775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後,前揭各應執行刑接續執行,於106 年4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7 年1 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完畢論,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固為累犯,然被告前案所犯上揭各罪與本案酒後駕車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有惡性重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本院審酌累犯規定所欲維護法益之重要性、防止侵害之可能性及事後矯正行為人之必要性,綜合斟酌各項情狀,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始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又被告於其上揭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龜山交通分隊警員自首肇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考,並接受本院裁判,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㈣爰審酌酒醉駕車致車毀人亡之媒體報導時有所聞,各級政府機關對酒後嚴禁駕車復迭經宣導,詎被告仍漠視法律禁令,再衡以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斟酌其犯罪動機、過失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之應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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