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3,2020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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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哲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哲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哲弦明知未領有普通小型車之駕駛執照,竟仍於民國108年2 月2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華五街往中正路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9 時10分,行經大華五街與正康一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讓幹道車先行逕通行該路口之際,不慎撞擊左方沿正康一街(幹道)駛至該路口之林徐賢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林徐賢人車倒地,而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骨折及右膝挫擦傷等傷害(起訴書漏未記載右膝挫擦傷,應予補充)。

楊哲弦於肇事後,在其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楊哲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徐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㈢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卷,且有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在卷可查,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之肇事致人受傷,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於本案肇事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即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被告既有上開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㈣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結果,迄未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建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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