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3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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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偉君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998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915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偉君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偉君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李偉君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於同年月29日公布施行,而於同年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除因刪除同條第2項而有條項之更動外,並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既已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刑之法定刑度,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應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李偉君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自首犯行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楊梅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見偵字第32643 號卷第10頁),應認已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李蘇六妹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又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尚未能給付賠償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第49至5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998號
被 告 李偉君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偉君於民國107 年8 月23日晚間11時9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由南往北朝龍潭方向直行,行經桃園市楊梅區中興路與復興街交岔路口前,當時天候雨、路面濕潤,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另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當時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適有李蘇六妹自上開交岔路口沿中興路車道右側由東往西方向步行穿越中興路車道,李偉君因未注意上開情事致其煞車閃避不及而騎車撞擊李蘇六妹,造成李蘇六妹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折併軟組織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蘇六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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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偉君於警詢及│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偵訊中之供述      │上開路口前,騎車撞擊告訴人李蘇│
│    │                  │六妹,碰撞位置為被告所騎機車之│
│    │                  │車頭右側,被告發現告訴人時,告│
│    │                  │訴人已在中興路之車道上,雙方距│
│    │                  │離約 5 公尺。                 │
├──┼─────────┼───────────────┤
│2   │證人即告訴人李蘇六│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經│
│    │妹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上開路口前,騎車撞擊告訴人。  │
│    │證述              │                              │
├──┼─────────┼───────────────┤
│3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告訴人受有左側脛、腓骨開放性骨│
│    │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折併軟組織損傷等傷害,因此於  │
│    │證明書 1 份       │107 年 8 月 24 日至該院急診。 │
├──┼─────────┼───────────────┤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⑴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上開機車行│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經上開路口前,騎車撞擊告訴人│
│    │表(一)、道路交通事│  。                          │
│    │故調查報告表(二)各│⑵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發生時,天候│
│    │1 份、現場照片 31 │  雨、路面濕潤;另夜間有照明、│
│    │張、現場監視錄影光│  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    │碟 1 份暨錄影畫面 │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翻拍照片 4 張     │                              │
└──┴─────────┴───────────────┘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近未劃設行人穿越道之交岔路口,遇有行人穿越道路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 94 條第 3 項
、第 93 條第 1 項第 2 款及第 103 條第 3 項分別訂有明
文。
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及此,且依當時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不注意為之,以致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且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284 條業於 108年 5 月 29 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 5 月 31 日
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 284 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核被告所為,係犯 108 年 5 月 29日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04 日
檢 察 官 林 秉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 閔 涵
所犯法條:
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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