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2020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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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847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黃文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及告訴人王麗娟所受之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情狀(見本院審交易卷第116 頁、第118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工,個人資力明顯不佳,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0號
被 告 黃文義 男 5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
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文義於民國107 年3 月10日上午9 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37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中東路往平鎮區方向行駛,途經環中東路798 號前,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追撞同向行駛在前面由王麗娟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NQQ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王麗娟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頭部損傷、頸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及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麗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方法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
├──┼────────┼─────────────────┤
│1   │被告黃文義於警詢│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之情形。          │
│    │及偵查中之供述  │                                  │
├──┼────────┼─────────────────┤
│2   │告訴人王麗娟於警│上開時地發生車禍致受傷之情形。    │
│    │詢及本署偵查中之│                                  │
│    │指述            │                                  │
├──┼────────┼─────────────────┤
│3   │診斷證明書1 紙  │告訴人車禍受傷之事實。            │
├──┼────────┼─────────────────┤
│4   │現場照片11紙    │被告及告訴人車損情形。            │
├──┼────────┼─────────────────┤
│  5 │員警職務報告1份 │員警抵達車禍現場時,被告亦在現場之│
│    │                │事實。                            │
├──┼────────┼─────────────────┤
│6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車禍發生之現場情狀。              │
│    │圖、道路交通事故│                                  │
│    │調查報告表(一)│                                  │
│    │、(二)各 1 份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284 條第 1 項前段過失傷害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 美 華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 靜 雯
所犯法條:修正前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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