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0,2020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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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明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770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明峰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明峰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 年8 月6 日至108 年8 月5 日吊扣,為無駕駛執照之人,竟於108 年2 月5 日凌晨3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道0 號公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東向15公里800 公尺處中線車道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無照明、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超越該路段速限100 公里之時速130 公里行駛,並自後追撞前方由黃俊德駕駛且搭載白玉華、黃治鈞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該小貨車因而失控翻覆,致白玉華受有右前臂撕裂傷15公分,右肩挫傷等傷害(黃俊德、黃治鈞所受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

嗣白玉華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蔡明峰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蔡明峰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證人即告訴人白玉華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證人黃俊德、黃治鈞於警詢之證述。

(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四)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2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被告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大隊龍潭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紙。

(五)現場及車損照片17張、行車紀錄器錄影翻拍照片6 張。

(六)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國道各主要路段速限表1 份。

(七)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 片。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並由總統於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施行,於同年5 月31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條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就上開修正前後法文相較,過失傷害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由6 月提高為1 年、罰金刑上限則由500 銀元(即新臺幣1 萬5,000 元)提高為新臺幣10萬元,足見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是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被告所犯本案仍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按汽機車駕照為駕駛汽機車之許可憑證,乃駕照經吊扣、吊銷或註銷,其處分期間即無許可駕駛汽、機車之憑證,自不得駕駛汽、機車,故於駕照吊扣、吊銷或註銷期間駕車,無駕駛許可憑證,自應認係無照駕駛(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27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之駕照係於107年8 月6 日至108 年8 月5 日遭吊扣,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 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頁),足見被本件於駕照吊扣期間駕駛自用小客車,自屬無駕駛執照而駕駛甚明。

(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過失傷害人罪。

另被告於車禍肇事當日,在案發現場等待警方前往處理,警方到場時主動承認為肇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紙(見偵卷第63頁),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違反注意義務情節及程度、被告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受傷結果及傷勢程度,並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參,惟迄今仍未履行調解內容,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參,及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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