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43,2020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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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興忠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417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448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興忠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業務過失傷害人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興忠明知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已易處逕註,未重新考領,且受僱於速配工程有限公司從事空調業,平時需駕車載運設備前往業主處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下午5 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台塑加油站」,欲左轉往南山路2 段方向起駛,原應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

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而當時天候係晴天、光線係夜間有照明、路面係柏油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即欲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貿然起駛,適有呂理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長興路3 段往長興路4 段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呂理華乃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多處擦傷、右大腿挫傷等傷害。

李興忠則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表示願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李興忠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呂理華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

(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五)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六)現場及車損照片共27張。

(七)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

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查被告為本案業務過失傷害犯行後,刑法第284條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原規定「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將「業務過失」規定納入一般過失犯處理,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本條修正後將業務過失傷害者之刑度由「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提高為「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其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顯較不利於被告,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被告從事空調業,平時需駕車載運設備前往業主處施工,係以駕駛車輛為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又查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案發時業已易處逕註,迄今未重新考領合法之駕駛執照,此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份在卷可憑,仍駕駛自用小貨車於道路上行駛,係屬無照駕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業務過失傷害人罪,並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過失傷害罪,且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尚有未洽,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法條,俾使其得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自應變更起訴法條。

再被告於肇事後,於犯罪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14頁)在卷可稽,合乎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疏未注意汽車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致告訴人受有上述所載之傷害,所為應予非難,雖念其犯均坦承犯行,惟迄今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難謂良好,兼衡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自稱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 頁),暨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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