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53,202005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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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3號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順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108 年度偵緝字第417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54 、38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合併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順武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許順武明知無汽、機車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上路,竟仍於下述時、地,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7 年4 月1 日下午3 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龍潭區中豐路高平段往龍潭方向直行,行經中豐路高平段與高楊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轉彎時應注意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限速40公里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未打方向燈,貿然右轉高楊南路,適有江忻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謝景翔同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江忻妤、謝景翔因此人車倒地,致江忻妤受有左側肩膀、膝部、手肘挫傷及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謝景翔則受有左小腿挫傷合併擦傷、左踝擦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二)於107 年6 月12日晚間6 時3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逆向行駛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岡路二段往龍岡圓環方向之外側路肩上,行經該路段326 號前,本應注意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視線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逆向行駛在外側路肩,適有古秀涵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市區龍岡路二段往龍岡圓環方向路旁起駛駛至,兩車因此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許順武之機車因此右偏進入車道,恰逢孫建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何朝志,亦沿同市區龍岡路二段往龍岡圓環方向駛至,而與許順武之機車發生碰撞,孫建華、何朝志亦因此人車倒地,致古秀涵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七肋骨骨折、左手擦挫傷、右膝挫傷,孫建華受有臉部擦傷挫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何朝志受有右下肢擦挫傷、左手擦傷等傷害。

嗣許順武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電話報警,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始悉上情。

二、案經江忻妤、謝景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古秀涵、孫建華、何朝志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順武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古秀涵、孫建華、何朝志、江忻妤、謝景翔各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及中壢分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5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共13張、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及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監視器錄影光碟2 片、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3 紙、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臺北榮民總醫院桃園分院診斷證明書1 紙、107 年6 月12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紙、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08 年1 月30日桃交鑑字第1080000576號函及附件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 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之規定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過失傷害罪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犯行,均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包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等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駛汽車時有特定行為,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等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被告為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犯行時,均未考取任何汽、機車合格駕照,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列印資料各1 紙在卷可考,其竟仍於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時、地分別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俱屬無照駕駛,並因而分別導致告訴人江忻妤、謝景翔與告訴人古秀涵、孫建華、何朝志受傷,是核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均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並皆應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為,各係以一過失行為分別造成告訴人江忻妤、謝景翔2 人與告訴人古秀涵、孫建華、何朝志3 人受傷,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皆應從一重論處。

再被告於如事實欄一、(二)所示時、地肇事後,在犯罪未被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便主動報警,且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自首犯行乙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存卷可考,是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就被告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行減輕其刑,並與上開加重其刑之事由,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即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危及公眾往來安全,已有不該,復未遵循交通規則而肇事,釀成本件如事實欄一、(一)與(二)所示之交通事故,所為俱應非難,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兼衡告訴人江忻妤、謝景翔、古秀涵、孫建華、何朝志5 人所受傷勢、被告之過失情節,及被告雖與前開5 位告訴人分別達成調解,惟皆未如期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予前開5 位告訴人等情,有本院108 年7月17日、10月30日製作之調解筆錄各1 份及本院108 年9月16日、10月15日、12月19日、109 年1 月13日、15日、17日製作之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共6 紙在卷可考,其犯後態度難認為良好,另考量被告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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