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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耀福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108 年度偵字第25083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耀福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事實欄一、第14行之「……等傷害」後,補充記載「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經告訴人翁秀娟撤回告訴,本院另為不受理判決」,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耀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及「告訴人翁秀娟於準備程序之指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雖認我國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死傷逃逸罪,其中非因駕駛人故意或過失(即無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並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致此範圍內,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而應自該號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然查,被告陳耀福係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行經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未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並讓直行車先行,而率爾搶先左轉,致同向後方告訴人翁秀娟為閃避被告緊急煞車而倒地受傷後,卻未留在現場而逕自離去,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認不諱,其就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應具有過失,故本案被告並非上述解釋所認刑法第185條之4 應立即失效之範圍,先予敘明。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一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告訴人雖因被告肇事受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然經其報案並就醫後,傷勢已獲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再者,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肇事後,於明知告訴人因而受有傷勢之情況下,竟顧傷者安危,擅自逃逸,其所為實屬不該而罹刑章,另衡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參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7 號解釋意旨認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惟本件已斟酌上開意旨依犯罪情節予以量刑及減輕其刑,並無違憲或過苛之虞,附此說明。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而誤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尚具悔悟之意,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又被告於肇致交通事故後未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旋即駕車逃離現場,顯示其守法觀念不足,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同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後6 個月內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併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
倘若被告不履行前揭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則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363號
108年度偵字第25083號
被 告 陳耀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耀福於民國108 年2 月 22 日上午7 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環北路往桃園方向行駛,行經環北路與新生路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左轉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機車行駛於右側車道或慢車道者,應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雨、日間、路面濕潤、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最外側車道左轉,適有翁秀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中間車道自後駛至,翁秀娟為閃避陳耀福緊急煞車而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門齒部分損傷、四肢多處擦傷挫傷、左肩允肉拉傷等傷害。
詎陳耀福於肇事後,明知翁秀娟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並留待現場為必要之救護措施,即逕自騎車離去。
嗣警據報前往處理,調閱監視器,始悉上情。
二、案經翁秀娟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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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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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被告陳耀福於警詢、偵查中│1.證明其於上揭時、地,左│
│ │中之供述 │ 轉之事實。 │
│ │ │2.證明其知悉告訴人倒地之│
│ │ │ 事實。 │
│ │ │3.證明其未報警處理,亦未│
│ │ │ 留待現場為即時救護,逕│
│ │ │ 自逃逸之事實。 │
├──┼────────────┼────────────┤
│二 │證人即告訴人翁秀娟於警詢│1.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貿│
│ │及偵查中之證述 │ 然左轉,其為閃避緊急煞│
│ │ │ 車而摔倒之事實。 │
│ │ │2.證明其受有上開傷害之事│
│ │ │ 實。 │
│ │ │3.證明被告知悉其倒地,未│
│ │ │ 報警、未留待現場為即時│
│ │ │ 救護,逕自逃逸之事實。│
├──┼────────────┼────────────┤
│三 │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
│ │ │事實。 │
│ │ │ │
├──┼────────────┼────────────┤
│四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1.證明於上揭時、地,被告│
│ │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 行向、告訴人行向,被告│
│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現場│ 自外側車道左轉,有違反│
│ │照片1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 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 │
│ │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料│2.證明當時客觀情狀,被告│
│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
│ │局興國派出所疑似道路交通│3.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倒地│
│ │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處理│ 受傷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事後報案登記│4.證明被告未報警處理、未│
│ │表 │ 留待現場為即時救護,逕│
│ │ │ 自逃逸之事實。 │
├──┼────────────┼────────────┤
│五 │監視器截取照片4張、本署 │1.證明被告自外側車道左轉│
│ │檢察官勘驗筆錄1件暨所附 │ ,有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
│ │監視器截取畫面4張、光碟1│ 過失。 │
│ │片 │2.證明被告知悉告訴人摔車│
│ │ │ ,且知悉告訴人摔車與其│
│ │ │ 左轉具因果關係之事實。│
│ │ │3.證明被告明知告訴人倒地│
│ │ │ 受傷,未報警、未留待現│
│ │ │ 場施以即時救護,逕自逃│
│ │ │ 逸之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及罰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及同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嫌。
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行為互殊,罪質有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建蕙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琳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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