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61,2020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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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昌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6356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葉昌鈞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

均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昌鈞明知無駕駛執照不得駕車,仍於民國108年1 月13日晚上,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新屋區中山路往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同日晚上6 時3 分許,行經中山路與中華路交岔路口前欲右轉往中華路時,理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右轉,適有簡莉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自右後方直行駛至,見狀煞停不及而與葉昌鈞之上揭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致簡莉芳受有左足挫傷瘀青等傷害。

詎葉昌鈞於上開事故發生後,因其無照駕車,明知已駕車肇事致人受傷,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予下車察看或為任何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在現場等候處理,逕駕車逃逸離去現場。

嗣經警調閱相關監錄系統影像資料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葉昌鈞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簡莉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新屋分駐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表、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7 張及現場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 張。

三、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於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

而修正前刑法284 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之法定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其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有最高法院92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由駕駛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考驗及格後發給之,汽車駕駛人經考驗及格,未領取駕駛執照前,不得駕駛汽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課予汽車駕駛人之誡命,凡駕駛汽車之人,均有注意之義務。

被告於案發時未領有駕駛執照,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即自承在卷,且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1 紙在卷足證,其無駕駛執照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且逃離現場,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傷害罪及刑法第185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

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又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又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含機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3條、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有悖於刑罰之理性及比例原則,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經查,本件告訴人簡莉芳雖因上開車禍受有傷害,然所受左足挫傷瘀青之傷害,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車禍地點非屬偏僻路段,告訴人簡莉芳經送醫救治後,已經診治,可徵告訴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

準此,本院斟酌上情,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不免有「情輕法重」之憾,徒生刑罰苛虐之感,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竟仍駕車上路,且對注意義務之違反,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結果,且於肇事致人受傷後,不依規定救護及為必要之處置,反離開現場而逃逸,所為甚為不該,惟其犯後自白犯行,態度尚佳,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然係因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又另因車禍傷勢嚴重住院治療並插氣切管、鼻胃管、尿管等,因無家屬相關人等支持,而由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開案服務,後安置於私立護理之家,現階段身體雖大致恢復,三管已拔除可自行走動,生活大多可自理,惟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有財團法人伊甸社會福利基金會桃園市分事務所函、桃園市楊梅區低收入戶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各1 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所犯過失傷害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犯後為前開自白,甚有悔意,且現仍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及低收入戶證明,有如上述,被告經此刑之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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