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7,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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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沅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483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蕭沅瀧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沅瀧於民國107 年9 月18日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桃園市新屋區台66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22時10分駛至台66線與新文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同向前方由劉淑臻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劉淑臻因而受有顏面撕裂傷、腦震盪等傷害。

嗣警據報到場處理,當場測得蕭沅瀧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8毫克,而悉上情(蕭沅瀧所涉公共危險犯行,業經本院以107 年度壢交簡字第2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蕭沅瀧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其為犯罪人之前,向到場處理警員自首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蕭沅瀧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淑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現場路口監視錄影光碟1 片暨翻拍照片6 張。

㈣桃園醫院新屋分院診斷證明書1紙。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㈡次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考)。

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本院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足憑,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部份,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其犯行在有追訴權限機關公務員發覺之前,向到場處理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嗣並接受本院裁判,核屬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非輕,致告訴人劉淑臻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雖與告訴人劉淑臻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條件,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109 年1 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各1 份足憑,難認其有彌咎之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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