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8,2020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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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美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蔡美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所載「自小客貨車」應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美英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自首情形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法定刑原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修正後變更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另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中華民國94年1 月7 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法定刑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高,顯見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08 年5 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

三、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被告於犯行遭職司犯罪偵查之人員發覺前,向據報趕赴現場處理之員警坦認駕車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足佐,嗣復受本院之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自首減刑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致告訴人翁志華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結果及告訴人與有過失;

再被告雖尚未與告訴人和解,然已提出具體賠償金額,有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難謂無彌損之誠,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調偵字第1452號
被 告 蔡美英 女 45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號6樓
之2
居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美英於民國108 年1 月31日7 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貨車沿桃園市蘆竹區南昌路由南竹路往南福街方向,行經南昌路255 號光明國小前欲左轉進入光明國小之際,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禮讓直行車而貿然左轉,適有翁志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昌路由南福街往南竹路方向駛至,亦疏未注意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貿然沿路肩騎乘,因閃煞不及,二車發生碰撞,致翁志華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顱內出血、左手撓尺骨骨折等傷害。
蔡美英於肇事後,在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前往處理之警員自首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翁志華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美英於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翁志華於偵訊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 份及現場暨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上路自應對前開規定知之甚稔而應注意及此,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未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因閃煞不及而發生碰撞,告訴人人車倒地,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
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已詳述如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
雖告訴人亦有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然本件刑事過失責任之認定,要不因告訴人與有過失,而得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被告於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肇事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嗣並接受裁判,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  駿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俞 兒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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