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86,2020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雪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4580號),本院受理後(109 年度審交訴字第41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雪慧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張雪慧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雪慧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另本案車禍事故後,處理警員前往被告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當場承認其為本案車禍事故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45頁),足認被告已有自首而接受裁判情形。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之發生被告之過失程度,因而致被害人劉懷復傷重不治死亡,所生損害非輕;

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之情狀,有和解書1 份及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227至228 頁,本院審交訴卷第34頁),併兼衡被告之年紀、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被害人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服務業,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

且於犯後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足見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4580號
被 告 張雪慧 女 42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雪慧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下午3 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欲穿越道路,其應注意在畫有行人穿越道100 公尺範圍內之中央分向限制線設有缺口路段,應經由行人穿越道通過,且於穿越時應充分注意左右無來車,始能穿越,又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於注意,未利用行人穿越道而貿然穿越,適有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1.61mg/L)之劉懷復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張雪慧左方直行而來,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劉懷復遂因此倒地受傷,經送醫後延至同年月8 日下午2 時9 分許,因血胸及出血性休克不治死亡。
二、案經檢察官據報相驗後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雪慧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
按行人穿越道路,應依下列規定:一、設有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人行天橋或人行地下道穿越,不得在其一百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
. . . 六、在未設第1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1款、第6款訂有明文。
被告穿越道路時本應注意,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利用行人穿越道通過,且通過時未注意左方來車動態,以致其與被害人劉懷復均反應不及而發生碰撞,其有過失甚為顯然,此亦經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為同一認定,有該鑑定會108 年9 月25日桃交鑑字第1080005053號函1 件可參。
另被害人因本件車禍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各1 件在卷可憑。
又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又有相當因果關係。
此外,有怡仁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 紙、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檢附調查報告各1 件及相關事故現場照片16張附卷可稽。
綜上,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雪慧所為,係犯刑法第 276 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末請審酌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並無前科,素行良好,且被害人就事故發生原因亦同有過失,而被害人家屬亦不願追究,請酌予緩刑宣告,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雅 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云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