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簡,90,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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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交簡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6512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宏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宏筌於民國108 年8 月3 日凌晨2 時30分至凌晨4 時止,在桃園市某不詳地點飲用威士忌酒後,仍於同日凌晨5 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駛,且沿桃園市蘆竹區中正北路由桃園區往大園區之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5 時50分許,行經該路段與南竹路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在遵行方向車道行駛,不得駛入對向來車道,併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逆向行駛,且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邱治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林意諠,沿同路段、方向行駛至前開路口擬迴轉時,而遭李宏筌逆向駛至之車輛撞擊,致邱治瑋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非移位閉鎖性骨折、右下肢挫傷、左手肘擦傷、右髖部挫傷之傷害,林意諠則受有腹壁挫傷、髖部挫傷、下背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到場處理,李宏筌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未發覺其犯行,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並經警於同日7 時11分許對李宏筌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宏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邱治瑋、林意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巿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監視器翻拍畫面及現場照片共36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以一過失傷害犯行致二名被害人受傷,係以一行為觸犯二過失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就上開過失傷害犯行減輕其刑。

(二)其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本案酒醉駕車致告訴人受傷之行為,固同時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指「酒醉駕車」之加重事由,然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已經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倘若行為人酒後駕車,有酒測值每公升0.25毫克或其他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符合上揭構成要件,已就其「酒醉駕車」之行為依上開規定單獨處罰時,倘再認其「酒醉駕車」之行為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應依該條項之規定加重,就行為人「酒醉駕車」之單一行為顯有重複評價之嫌,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3號研討結論意旨參照),準此,本件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既經論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是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公訴意旨認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容有誤會,應予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不知自律己行,於飲酒後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並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傷害,並於肇事後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僅與告訴人林意諠達成和解而尚未與告訴人邱治瑋達成和解,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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