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1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淑惠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淑惠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同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2 「證據名稱」欄、第5 至7 行原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應更正為「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
(二)證據部分應補充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攝錄畫面之勘驗結果、被告李淑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於處理員警前往現場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八德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減速慢行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情節甚重,復致被害人死亡,並造成被害人家屬承受喪失至親之精神上莫大創傷與無可挽回之遺憾,犯行所生之危害尤鉅,然被害人騎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直行車先行,被害人亦與有過失,情節之重顯逾於被告,更為鑑定及覆議意見書指述之「肇事主因」,殊未能單獨究責於被告,而將被害人自招所應自負之損害轉由被告承擔,末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然迄今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現職為保險人員、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情節及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佳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萱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2567號
被 告 李淑惠 女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淑惠於民國108 年6 月12日上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嗣於同日上午7 時59分許,行經桃園市八德區廣興二路與長興一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等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
適有蔡雅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八德區長興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經該路口,見狀後閃避不及,李淑惠所駕駛之車輛左側車身因而與蔡雅凌所騎乘之車輛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蔡雅凌人車倒地,經送醫急救後,仍因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創傷性休克死亡。
二、案經蔡雅凌之子陳彥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李淑惠於警詢及偵查│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中之供述 │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 │ │自用小客車,並於車輛行經│
│ │ │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
│ │ │意車前狀況,而與被害人蔡│
│ │ │雅凌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
│ │ │導致被害人死亡等相關事實│
│ │ │。 │
├──┼───────────┼────────────┤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車│
│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 │、( 二) 、現場照片27張│時,與被害人騎乘之機車發│
│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生車禍,導致被害人死亡等│
│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相關事實。 │
│ │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 │
│ │告書 │ │
├──┼───────────┼────────────┤
│3 │監視器翻拍畫面截圖 4 │證明被告確實有於上開時、│
│ │張、監視器影像及被告所│地駕駛自用小客車,並於車│
│ │駕駛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輛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
│ │光碟、本署勘驗筆錄 │時,未於通過路口停止線時│
│ │ │減速慢行,因而與騎乘機車│
│ │ │通過路口之被害人發生車禍│
│ │ │等相關事實。 │
├──┼───────────┼────────────┤
│4 │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
│ │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無號誌│
│ │市政府交通局109 年3 月│交岔路口時,確實有未減速│
│ │11日桃交運字第00000000│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
│ │68號函暨函附覆議意見書│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導│
│ │ │致本案車禍發生之相關事實│
│ │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
請審酌被告駕車不慎肇事致人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難以彌補之傷痛,所生危害非輕,且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范玟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7 日
書 記 官 胡瑞芬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