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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晟瑜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4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上開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被害人黃○偉業已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被害人黃○偉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規定,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蔡學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7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460號
被 告 許晟瑜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
樓
送達桃園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晟瑜無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08 年7 月20日凌晨0 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往北即民富三街方向行駛,途經大業路1 段93號前時,本應注意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且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偏斜駛出路面邊線,適有黃○偉(91年2 月生,姓名詳卷)乘坐在路面邊線外停放靜止之車牌號碼000-*** 號(車號詳卷)普通重型機車上,與其外側站立之王○鈞(92年4 月生,姓名詳卷)聊天,許晟瑜駕駛車輛撞擊機車及黃○偉2 人,致黃○偉受有右側手部第五掌骨骨折;
頭皮挫傷;
右側手部、膝部挫傷及左側手肘、小腿擦傷等傷害;
王○鈞則受有左膝挫傷、上唇挫擦傷等傷害(其嗣已撤回過失傷害告訴)。
詎許晟瑜肇事致人受傷後,右前保險桿業已撞破、右照後鏡收折且外殼撞落,竟僅短暫煞停未為必要之救護或即時報警,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置黃○偉2 人於不顧而駕車逃逸。
二、案經黃○偉、王○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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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證 據 清 單 │ 待 證 事 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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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被告許晟瑜之供述 │被告坦承無照且就車禍的發生有所│
│ │ │過失,惟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
│ │ │行,辯稱:我有停車查看照後鏡,│
│ │ │我以為我有撞到人或壓到坑洞,但│
│ │ │從照後鏡看沒有看到東西,我就回│
│ │ │家了,我約停了10幾秒,右照後鏡│
│ │ │裂痕、右前保險桿撞破都是警察找│
│ │ │我才知道,當時沒注意右照後鏡收│
│ │ │折起來,且煞停時車身已經全部轉│
│ │ │進民富三街了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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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證人黃〇偉之具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稱:我有瞄│
│ │述 │到對方斜斜過來撞我,對方撞到我│
│ │ │就開車走,我不知道對方那裡撞到│
│ │ │機車的車尾,撞到後我就飛出去,│
│ │ │而機車有沒有飛出去我就不知道,│
│ │ │我約被撞飛出去1 公尺就倒地,機│
│ │ │車有沒有壓到我我忘記了,撞到後│
│ │ │我沒有注意到那台子有異常行為,│
│ │ │但他大約開了20公尺左右時有煞車│
│ │ │,因為煞車燈有亮,約停3 、4 秒│
│ │ │後一下下而已就開走,當時車窗有│
│ │ │沒有打開我沒有注意到,人沒有下│
│ │ │車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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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證人王〇鈞之具結證│證明全部犯罪事實,且稱:當時黃│
│ │述 │〇偉騎我母親的車載我回到家門口│
│ │ │,我們剛停好車我下車,被告是先│
│ │ │斜斜的很快撞過來,先撞到我機車│
│ │ │車尾還有車上的黃〇偉,然後再撞│
│ │ │到我,我們2 人就飛起來,黃〇偉│
│ │ │是被往前撞飛,我是往後撞飛,我│
│ │ │看到被告開車到民富三街口約停不│
│ │ │到1 分鐘時間,感覺只有幾秒鐘,│
│ │ │但人沒有下車,被告的車子還是發│
│ │ │動中,而且窗戶都是關著沒有打開│
│ │ │,感覺被告是在車內看著我們,然│
│ │ │後就開走了,被告斜斜著開過來撞│
│ │ │我們,感覺是酒駕,被撞後他有無│
│ │ │異常駕駛,因為我們被撞後頭暈沒│
│ │ │有注意到。他右後照鏡的車殼超過│
│ │ │一半掉在地上被我們撿到,而且還│
│ │ │有其他右後照鏡的碎片在地上,所│
│ │ │以我認為他說不知道發生車禍,他│
│ │ │只是避重就輕,機車也被撞爛了,│
│ │ │機車約被往前推撞約2 公尺左右,│
│ │ │黃〇偉被往前撞飛以後,還被機車│
│ │ │壓,檢察官給我看第59頁照片,右│
│ │ │照後鏡看起來是折起來的等語。 │
├──┼─────────┼───────────────┤
│ 4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佐證被告過失肇事致告訴人等受傷│
│ │故調查報告表、現場│逃逸之犯罪事實。 │
│ │及被告車輛照片18張│ │
│ │、監視器檔案光碟及│ │
│ │列印截圖5 張、診斷│ │
│ │證明書2 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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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資│佐證被告無照駕車之事實。 │
│ │料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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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按路面邊線,用以指示路肩或路面外側邊緣之界線,其線型為白實線,線寬為15公分,整段設置;
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3條本文、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4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且依前述客觀路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駛出道路邊線撞擊告訴人2 人以致肇事,被告自有過失行為,且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等所受傷害結果間,衡之社會一般通念,顯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又被告過失肇事後,車身已因撞擊明顯受損,其亦自承可能有撞到人,竟僅短暫煞停隨即逃逸,其所置辯不知發生交通事故乙節顯屬卸責飾詞不足採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等罪嫌。
上開2 罪行為有異,罪名不同,請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至其以1 行為而想像競合對告訴人2 人過失傷害部分,其中告訴人王○鈞業已當庭撤回告訴,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邱 文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 伯 雄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註:本條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
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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