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交訴,94,2021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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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交訴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學毅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84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學毅自民國108 年9 月29日晚上10時許起至翌日(30日)凌晨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號內飲用酒類,明知飲酒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08 年9 月30日凌晨3 時34分許前之不詳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於同日凌晨3 時27分許,沿桃園市桃園區正光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廈門街與正光路口警方所設置臨檢站時,為避免酒駕遭警查緝而繼續行駛,途經桃園市桃園區中山路與正光路口欲右轉往八德方向之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隨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天候陰、夜間有照明、直路、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亦良好,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因飲酒後判斷力與控制力降低而未能注意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陳達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往八德方向駛至,因閃避不及,致被告李學毅車輛左側車頭撞擊告訴人陳達雲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右側,告訴人陳達雲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頸部其他特定部位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手肘擦傷等傷害。

詎被告李學毅明知上情,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協助救護並報告警察機關,即駕駛上開車輛加速逃逸離開現場。

經警循線趕赴現場處理,並於同日凌晨3 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 巷0000000000000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當場對被告李學毅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3毫克,查悉上情(被告所涉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及肇事遺棄罪部分,由本院以110 年度審交簡字第113 號另為判決),經告訴人陳達雲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陳達雲業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其簽名立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審交訴字卷第113 頁),依首揭法律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李雅雯
法 官 陳俐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霜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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