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交簡,1,2020050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秋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91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秋天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一「楊秋天」之後補充記載「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不得駕駛車輛上路,竟」等文句。

另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楊秋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公布,於同年月31日施行,修正後規定將法定刑提高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 號判決參照)。

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中「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既與「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均屬就刑法第276條第1 、2 項及同法第284條第1 、2 項各罪犯罪具特殊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之規定,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為一獨立之罪名。

查被告楊秋天於上述時地駕駛前揭自用小客車時,並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查(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9 號卷第16頁;

109年度審原交簡字第1 號卷第23頁),亦據被楊秋天於警詢時坦承不諱。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漏未論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之部分,容有未洽,爰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變更起訴法條,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藍詹彩雲、高彥鈞2 人之傷害,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被告於肇事後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108 年度偵字第12239號卷,第18頁)。

然自首減輕其刑之要件,除須在犯罪未經發覺前坦承犯罪事實外,尚須有配合偵查及審理,並接受裁判之事實,始足當之。

查被告於偵訊時迭經傳喚、拘提未果,經通緝緝獲後始到案接受訊問等情,有卷附之點名單、詢問筆錄、拘票回函及通緝書等可稽,足認被告並未主動接受裁判,不符合刑法第62條減輕其刑之要件,併予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之過失程度、告訴人藍詹彩雲、高彥鈞所受傷勢非輕,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藍詹彩雲、高彥鈞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等所受損害。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026號
被 告 楊秋天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00號(
山地原住民)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新店戒治所觀
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秋天於民國107 年9 月19日上午6 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復興區臺7 線道路由復興區往大溪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區○○里○○○00號前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後方撞擊前方同向步行之行人藍詹彩雲及高彥鈞,致藍詹彩雲受有左腦硬腦膜上出血、左側顱骨骨折、頸椎骨折、左側肱骨粉碎性骨折、右側近端脛骨、腓骨骨折、左側遠端股骨骨折、骨盆骨折及左肘開放性傷口之傷害;
高彥鈞則受有頭部創傷併額骨開放性骨折、左側近端脛骨骨折、前額深層撕裂傷、頸椎第二至第三節滑脫及左眼挫傷併結膜下出血等傷害。
二、案經藍詹彩雲及高彥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楊秋天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藍詹彩雲及高彥鈞證述明確,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暨現場圖1 份、現場照片10張在卷可稽,堪信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 月31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法定刑上限,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4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以1 過失行為致被害人2 人受傷,係1 行為觸犯2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王齡梓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書銘
所犯法條
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100.11.30)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2 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