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交訴,21,2021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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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2493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峯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鄭聖峯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猶於民國109 年5月17日凌晨1 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汽車」),沿設有寬式中央分隔島及寬式快、慢車道分隔島之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1 段之快車道由桃園市桃園區方向往新北市林口區方向行駛,於行經桃園市龜山區(以下同市區)忠義路1 段與光華路1 段之卜字岔路口(光華路1 段匯流至忠義路1 段),欲右轉進入光華路1 段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在設有劃分島劃分快慢車道之道路,於行駛至交岔路口時,在快車道行駛之車輛不得右轉彎;

且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

但由慢車道右轉彎時應於距交岔路口30至60公尺處,換入慢車道;

並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另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於上開卜字岔路口前30至60公尺處,由忠義路1 段快車道換入慢車道,於駛入該卜字岔路口時,方貿然由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又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禮讓直行車先行,逕右轉欲駛入光華路1 段,適其同向右前方有陳申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 機車」)沿慢車道正直行穿越上開卜字岔路口,鄭聖峯閃煞不及,致所駕駛之「A 汽車」右前側撞擊「B 機車」左後側,陳申易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傷害。

詎鄭聖峯明知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對於陳申易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逃逸之犯意,未對陳申易施以必要救助措施,亦未報警或等待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駛「A 汽車」離開現場。

嗣警獲報到場處理,經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循線查獲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聖峯分別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申易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之證述。

㈢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三、新舊法比較: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之規定,已於110 年5 月2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 月1 日施行,修正前第185條之4條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條文則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第1項)。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此次修法係鑑於司法院釋字第777號解釋,認為過去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有關「肇事」要件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且現行刑度規定對情節輕微個案過苛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為使刑事法律責任更為明確,除將「肇事」之要件修正為「發生交通事故」,且縱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其逃逸者,亦予以處罰,課以交通事故當事人應停留在現場向傷者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並視現場情形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協助傷者就醫、對事故現場為必要之處置等責任,以免發生二次事故確保公眾交通安全及人身保障,並符合法律明確性原則。

復依法益侵害之結果,分別規定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另就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之情形,設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以兼顧個案情節輕重之適當處罰,並合於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㈡綜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本件被告對於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責任,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係受有右側股骨幹骨折之普通傷害,修正前應科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後則科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修正後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次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依其文義觀察,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同法第284條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查被告未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考(見偵字卷第21頁),可認被告係無駕駛執照之人,詎其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被告所為自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加重處罰之要件。

㈡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過失致人受傷罪,並應依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加重其刑;

及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轉彎車於快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逕自右轉以致肇事之過失情節非輕,及在駕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等待警方到場或為必要處置,即逕自離開現場逃逸,所為誠屬不當,復斟酌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罪行,雖有悔意,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由檢察官康惠龍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雅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佩伶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
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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