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交訴,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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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 年度偵字第707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豪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瑋豪於民國108 年11月19日晚間6 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桃園區(下同)榮華街由北向南方向行駛,嗣行經榮華街與同街63巷接64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含機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其左前方適有毛紫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榮華街63巷由東向西方向直行穿越該交岔路口,未讓直行車先行而逕駛入該路口左轉,2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毛紫妤人車倒地後受有右手腕及右膝挫傷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黃瑋豪明知其駕車過失肇事,致毛紫妤人車倒地,對於毛紫妤受傷有所預見,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反逕自駕車逃逸。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瑋豪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毛紫妤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中之陳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及調查報告表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交通事故當事人駕籍資料(內含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

三、論罪科刑:㈠按中華民國88年4 月21日增定公布之刑法第185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同條規定,提高刑度為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構成要件均相同)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告訴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經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明確。

查被告轉彎車疏未讓直行車先行致肇事,就本案肇事顯有過失責任,揆諸前開解釋,被告自有刑法第185條之4 之適用,合先說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㈢被告前於107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於107 年8月23日經本院以107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297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8 年4 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肇事遺棄罪,固為累犯,惟經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案所犯肇事遺棄罪之罪質不同,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手段均有異,尚難認其本件犯行有惡性重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爰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不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有其適用。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法定刑為「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遠重於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之法定刑,刑責亟為嚴峻。

另自刑法體系觀之,刑法對傷害、搶奪等「暴力型」犯罪,並未對行為人課予救治、扶助被害人暨不得規避己責之特別義務,而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然就違反救護義務者,如依刑法第294條遺棄罪論處,亦僅就遺棄「無自救力之人」之行為始課以刑責,且若未致人於死或重傷者,刑責僅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反觀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在未慮及車禍被害人所受傷害之輕重實有千差萬別,未就此另設刑責差異化規定之現制,不論情節一律以最低度刑1 年以上有期徒刑相繩,益徵肇事遺棄罪之設,誠屬苛酷,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亦認為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有違,本院容有針對個案情節予以舒嚴緩峻之必要。

查本件被害人雖因車禍受有上揭傷勢,然非達已臨命危、瀕死之境或沈陷深度昏迷頓成無自救力之人,且肇事當時為下班時間,事發地點四周為住家,人車往來頻繁,有車禍現場照片在卷可參,被害人因被告逃逸而未能受及時救護之可能性較低,可認被告肇事逃逸情節雖非輕微,但其行為對被害人所可能衍生危害之程度尚屬較輕者,而顯可憫恕,是本院認縱科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罪行,並得到被害人原諒,堪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復斟酌其犯罪動機、情節、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 、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馮浩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伯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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