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易,146,2021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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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14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家慶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家慶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田家慶與陳家祥(所涉本案竊盜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原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5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28分許,騎乘向不知情之友人黃聖智(現更名為「陳聖智」,以下稱「陳聖智」,所涉竊盜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告訴人劉展豪所經營之「可栗水果行」,由被告在旁把風,由陳家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水果行內,竊取告訴人所有置於櫃檯共計新臺幣( 下同) 2,300元之硬幣及600 元之紙鈔,得手後隨即一同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

因認被告共同涉有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嫌。

二、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著有明文;

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亦可參照。

再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亦可參酌。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田家慶涉有竊盜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劉展豪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共犯陳家祥、證人陳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伊當天並未與陳家祥一同行竊,伊沒有向陳聖智借車,伊當天在趙定洋家,整夜都沒有離開等語。

經查:

(一)陳家祥於105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28分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 以下稱本件涉案機車) ,至告訴人劉展豪所經營位於桃園市○○區○○路0 段000 ○0 號之「可栗水果行」,並由陳家祥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鐵捲門之安全設備後,進入上開水果行內,竊取告訴人劉展豪所有放置在櫃檯共計2,300 元之硬幣及600 元之紙鈔等事實,有陳家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54至55頁、107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26頁、本院卷第302至308 頁) 、告訴人劉展豪於警詢之證述(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19頁至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18頁)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見105 年度偵字第20090 號卷第22頁至30頁) 及本院準備程序勘驗之內容( 見本院卷第267 頁至271 頁) 在卷可稽;

又陳家祥涉犯本案竊盜罪之部分,業經本院另以107年度審原易字第183 號判決有罪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洵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認定被告係騎乘本件涉案機車搭載陳家祥之人,主要係以證人陳家祥與證人陳聖智之證述內容為依據。

惟查,證人陳家祥於106 年5 月18日偵查時證稱:( 問:105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28分許,有無到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可栗水果行」竊取金錢?) 答:可否讓我看照片?( 問:【提示105 偵20090 卷附刑案照片編號11-1 6】有無跟田家慶去竊取金錢?) 答:對,這是我。

( 問:另一個人是誰?) 答:我忘記了。

( 問:怎會忘記,你跟誰去偷錢你忘記了?) 答:(沈默)。

( 問:你跟幾個人去偷過錢?跟哪些人去偷過錢?) 答:田家慶、邱宥銓。

( 問:當天你去上開水果行騎的機車是何人所有?) 答:是他的(手比黃聖智)。

( 問:當時為何跟黃聖智借機車?) 答:當時本來要去找人,經過上開水果攤,就臨時起意。

( 問:當天在何處跟黃聖智借機車?) 答:在八德。

( 問:八德何處?) 答:好像也是在朋友住處。

(問:當天究竟是你跟黃聖智借機車,還是田家慶跟黃聖智借機車?) 答:(搔頭)記不太起來了等語(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54頁至第55頁) ;

另於107 年10月19日偵查中證稱:( 問:【提示105 偵20090 照片編號1-16 】該案是你跟誰做的?答:我回去有仔細想過,是我跟黃聖智。

( 問:你要不要再想想?你在另一件案件有具結,本件也有具結,上次說田家慶,這次說是黃聖智,你要不要再想想?) 答:我是跟黃聖智等語( 見107 年度他字第6851號卷第26頁) 。

由上可知,證人陳家祥於106 年5 月18日偵查中,並未指稱搭載其前往行竊者為被告,且於107 年10月19日偵查中,即已明確供稱騎車者為陳聖智。

又證人陳家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檢察官問:本件偷水果行這件你是和田家慶一起去嗎?) 答:我是跟陳聖智,田家慶沒有一起去。

( 檢察官問:如照你所述,就是因為你案子太多,你怎麼知道你今天講的是跟陳聖智一起做的,確實是真的?) 答:因為我那天回去仔細想了一下,這好像是跟陳聖智做的,我在臺北看守所有遇到陳聖智,我有問他水果攤那件是不是跟他一起做的,他說對,他說目前還沒有傳他去開庭等語( 見本院卷第303 至306 頁)。

是從證人陳家祥之證述內容可知,當天騎乘本件涉案機車搭載其前往行竊之人並非被告,而係證人陳聖智。

(三) 次查,證人陳聖智雖於107 年12月25日偵查中證稱:( 問:陳家祥說水果行那件是你跟他一起去,意見?) 答:我只有借機車。

( 問:借機車情形?) 答:就那幾天晚上他們都跟我借機車,他們晚上都跟我借,說他們沒有機車。

(問:你將機車借誰?) 答:田家慶,他開口跟我借的等語( 見107 年度偵字第28186 號卷第29頁) ,然其先前於106 年1 月19日偵查中卻證稱:( 問:105 年6 月23日凌晨是否有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可栗水果行竊?) 答:不是,我有將該機車借給「陳家祥」等語(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19至21頁) ,於106 年4月12日偵查中證稱:( 問:105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許,有無到桃園市○○區○○路○段000 ○0 號之水果行,竊取人家的錢?) 答:我不知道,那天機車借人家。

( 問:你如何知悉那天的日期是你借車的日期?) 答:因為那一陣子我都將車借給陳家祥,我跟他不認識,是我另一個朋友的朋友等語( 見106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卷第34頁) ,證人陳聖智於偵查中之證述明顯前後不一,且證人陳聖智為本件涉案機車之所有人,本身亦涉有竊盜嫌疑,顯有推諉規避刑責之動機,其於偵查中所述前後不一而具有瑕疵之證詞,尚不足以作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且證人陳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 法官問:105 年6 月23日跟陳家祥一起到水果店行竊之人是你嗎?) 答:是我載他的。

( 法官問:所以騎你自己的車載陳家祥到水果店,這個人是你本人嗎?) 答:是。

( 法官問:那剛才檢察官提示給你看的照片上之人,是否為你本人?【提示檔案名稱員林、仁和( 固) 仁和往埔頂外側之監視器截圖畫面】答:是我本人。

( 法官問:陳家祥說之前在台北看守所有跟你碰到面,你說到水果攤行竊這件是跟你一起做的,你有承認,是否如此?) 答:是。

( 法官問:所以你剛才陳述在趙定洋家喝酒,田家慶跟陳家祥跟你借摩托車出去,跟本案無關,那是別天的事,是否如此?) 答:是。

( 法官問:為何之前檢察官問你的時候,你都否認並且還說是陳家祥或田家慶跟你借機車?) 答:之前開庭陳家祥不是已經承認了嗎。

( 法官問:你為何說是田家慶跟你借機車?) 答:他後來確實有跟我借等語( 見本院卷第314 至315 頁) ,可見證人陳聖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為本案中騎車搭載陳家祥前往行竊之人,其於偵查及審理時說詞反覆,顯係出於規避自己刑責之意圖,然於交互詰問後始承認為本案中騎乘涉案機車之人,本院認應以其於審理後自承騎乘涉案機車部分之證述內容較為符合客觀真實情形。

(四) 再查,證人趙定洋於審理時到庭證稱:( 法官問:本案發生在105 年6 月23日,但偵查中從未找你製作筆錄,直到今天你才到本院作證,你如何確定當天田家慶、陳聖智跟陳家祥都有到你家?) 答:他們常去我家,但是我沒有辦法確定105 年6 月23日那天有誰去家裡。

( 法官問:是否完全沒有聽過有誰向陳聖智借機車?) 答:完全沒有印象。

( 法官問:是否知道105 年6 月23日是誰到水果攤行竊?) 答:我不曉得。

( 法官問:105 年6 月23日田家慶有無到水果攤行竊?) 答:我不曉得等語( 見本院卷第322頁至323 頁) ,是證人趙定洋所證述之內容亦無法證明被告為騎乘涉案機車搭載陳家祥前往行竊之人。

(五) 此外,本院於審理時勘驗卷內監視錄影光碟之內容,於「行竊過程影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3」之檔案中可見:「( 時間:03:28:53-03:29:08)有一名斜背包包、身穿長袖、長褲男子自畫面上方出現,走向鐵捲門,微蹲窺視鐵捲門內,站起來背對鐵捲門面向道路東張西望。

(時間:03:29:08-03:29:32)該男子自包包內拿出一工具,蹲在鐵捲門前,將工具插入鐵捲門轉了幾圈後,站起身向畫面上方走去。

( 時間:03:29:32-03:29:45)男子徘徊在鐵捲門前,最後從畫面右下方離去。

( 時間:03:33:15-03 :33:30) 一名頭戴鴨舌帽、斜背包包的男子自畫面下方出現,東張西望後拉起鐵捲門入內。

( 時間:03:34:35-03:34:37)男子自鐵捲門內跑出,從畫面下方離開。」

,於「行竊過程影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1_1」之檔案中可見:「( 時間:03:33:26-03:33:47)監視器畫面上方之鐵捲門被人從外面拉起一名頭戴鴨舌帽、斜背包包的男子自外面進入,並打開手電筒東張西望。

( 時間:03:33:47-03:34:04) 該名男子進入櫃台翻找櫃檯的抽屜拿了擺放零錢的盒子後離開櫃台。

( 時間:03:34:04-03:34:36) 男子離開櫃台後,將零錢盒子放入包包內打開鐵捲門離開。」

此有卷內勘驗筆錄再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68 頁至270 頁) ,由上可知,動手行竊者為頭戴鴨舌帽、斜背背包之男子,應為證人陳家祥,然於現場有一名戴鴨舌帽及一名未戴帽之男子先後出現於畫面中,惟囿於當時深夜光線不足,監視錄影畫面無法明確辨識上開戴鴨舌帽之男子與未戴帽之男子之面容,共犯陳家祥於審理中亦證稱: (法官問:【提示勘驗檔案行竊過程影片資料夾內00000000_03h00m_ch03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3 :29:42秒及3 :33:18秒之照片】這兩張照片一個人有戴鴨舌帽、背包背在後方,一個人沒戴帽子、背包斜背前方,應該是不同人,有何意見?) 答:這都是我沒有錯等語( 見本院卷第307 頁) ,是亦無法排除上開未戴鴨舌帽之男子亦為證人陳家祥;

又「員林、仁和6-10(固)仁和往埔頂外側」之檔案中雖可見:「( 時間:03:29:40) 一名身穿橘色衣服、頭戴黑色安全帽、斜背包包之人騎乘車號000-000 號機車從畫面下方騎乘至畫面上方離開畫面。」

( 見本院卷第267 頁) ,然上開畫面僅拍攝到騎車之人的背面,亦未拍攝到其面容與身形,亦無從認定該騎乘者之身分。

綜上,本案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之勘驗內容及其翻拍照片亦無從作為認定被告共同前往犯案之不利證明。

五、從而,依檢察官所舉之各該證據,雖能證明共犯陳家祥於105 年6 月23日凌晨3 時許搭乘不詳之人所騎乘之涉案機車前往「可栗水果行」行竊,然依卷內證據不足以證明騎乘上開機車之人為被告,是公訴意旨所舉之積極證據並未達於通常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則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六、末查,證人陳聖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騎乘涉案機車搭載證人陳家祥前往行竊之人,證人陳家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亦為相同之證述,已如前述,則證人陳聖智是否涉有共同竊盜罪嫌,自應由偵查機關另為妥適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高上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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