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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原易字第135號
109年度審原易字第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威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第2476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威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沒收,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李嘉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一、二。
二、查被告李嘉威行為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於民國108 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8 年5 月31日發生效力。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21條第1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
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另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比較修正前後關於刑法第321條第1項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將得併科罰金之數額從新臺幣10萬元增加至50萬元,故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均非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李嘉威就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就附件二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以一竊盜行為,侵害告訴人JARBAY ALFRED VERDON及VISLENO JAYSON PUGAG等2 人之財產法益,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竟為貪圖己利即恣意為本案2 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
併兼衡本案各行為所生危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或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並依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未扣案之鐵剪1 支,係供被告犯附件一犯罪事實欄一加重竊盜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共竊得電動自行車3 部,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合法發還告訴人VU VAN TUAN 、JARBAY ALFRED VERDON及VISLENO JAYSON PUGAG,俱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犯罪事實及證據│ 所犯罪名 │ 宣告刑及沒收 │
├──┼───────┼──────┼───────────────┤
│ 一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李嘉威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
│ ︵ │檢察署檢察官10│321 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8 │8 年度偵緝字第│第3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1374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鐵剪壹支沒收,於全部或│
│ 度 │載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 審 │ │ │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
│ 原 │ │ │動自行車壹部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易 │ │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 字 │ │ │其價額。 │
│ 第 │ │ │ │
│135 │ │ │ │
│ 號 │ │ │ │
│ ︶ │ │ │ │
├──┼───────┼──────┼───────────────┤
│ 二 │如臺灣桃園地方│修正前刑法第│李嘉威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
│ ︵ │檢察署檢察官10│321 條第1 項│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109 │8 年度偵緝字第│第1 款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年 │2476號起訴書所│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壹貳│
│ 度 │載 │ │部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審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原 │ │ │ │
│ 易 │ │ │ │
│ 第 │ │ │ │
│ 2 │ │ │ │
│ 號 │ │ │ │
│ ︶ │ │ │ │
└──┴───────┴──────┴───────────────┘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1374號
被 告 李嘉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威於民國 107 年 9 月 9 日凌晨 2 時 2 分許,駕駛不知情之曾振烮(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有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鎮區○○○路 00號前,見 VU VAN TUAN 所有城市遊俠牌電動自行車(價值約新臺幣 2 萬元)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且具有危險性,而可供兇器使用之鐵剪,破壞大鎖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旋即騎車逃逸。
嗣 VU VAN TUAN 發覺遭竊,報警究辦,經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 VU VAN TUAN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嘉威於警詢時及偵│被告有坐過曾振烮所有上│
│ │訊中之供述 │開自用小客車之事實,然│
│ │ │否認竊盜犯行。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 VU VAN │證明告訴人所有電動自行│
│ │TUAN 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有上大鎖,仍於上揭時│
│ │ │、地遭竊等事實。 │
├──┼───────────┼───────────┤
│ ㈢ │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及│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
│ │本署勘驗筆錄 │用小客車行經失竊地點後│
│ │ │,被告旋即持鐵剪出現於│
│ │ │該處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原規定:「犯
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第 3 款之加重竊盜罪嫌。
另本案犯罪所得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 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 38 條之 1
第 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2476號
被 告 李嘉威 男 38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桃園區戶政事務所)
現住臺東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 107 年 5 月 21 日凌晨 3 時 30 分許,騎乘向不知情林淑芬之借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輕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巷00 弄 00 號,由李嘉威侵入上開房屋 1 樓樓梯間,竊取
JARBAY ALFRED VERDON 及 VISLENO JAYSON PUGAG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各 1 部(合計價值新臺幣 4 萬 2,000 元),得手後旋逃離現場。
嗣經 JARBAY ALFRED VERDON 及VISLENO JAYSON PUGAG 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 JARBAY ALFRED VERDON 及 VISLENO JAYSON PUGAG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㈠ │被告李嘉威於偵訊中之供│否認竊盜犯行。 │
│ │述 │ │
├──┼───────────┼───────────┤
│ ㈡ │證人即告訴人 JARBAY │證明告訴人 JARBAY │
│ │ALFRED VERDON 及 │ALFRED VERDON 及 │
│ │VISLENO JAYSON PUGAG │VISLENO JAYSON PUGAG │
│ │於警詢時之指訴 │所有電動自行車於上址遭│
│ │ │竊等事實。 │
├──┼───────────┼───────────┤
│㈢ │證人林淑芬於警詢時之證│證明證人林淑芬於 107 │
│ │述 │年 4 月 30 日將車牌號 │
│ │ │碼 RH5-737 號普通輕型 │
│ │ │機車借與被告使用等事實│
├──┼───────────┼───────────┤
│ ㈣ │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及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 │拍照片 │男子騎乘被告向林淑芬借│
│ │ │得車牌號碼 000-000 號 │
│ │ │普通輕型機車搭載被告,│
│ │ │前往上址行竊等事實。 │
└──┴───────────┴───────────┘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 1 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 321 條第1項業於 108 年 5 月 29 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 31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 321 條第 1 項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加重竊盜罪嫌。
又被告侵入住宅後接續竊取2 台電動自行車之行為,係基於同一犯意下之行為,而屬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處。
另本案犯罪所得電動自行車2 部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謝孟崴
所犯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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