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18,202005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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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偉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00000 號),本院受理後(108 年度審原易字第208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偉庭收受贓物,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潘偉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核被告潘偉庭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又被告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0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 年2 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

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 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 月有期徒刑。

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 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 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尚無須諭知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是被告並無因累犯規定之適用,致本得易科罰金成不得易科罰金之情,爰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犯本案收受贓物犯行,考量其造成之損害及收受贓物之價值,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此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本案被告收受之贓物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 輛,業已發還被害人潘浩誠,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字第25921 號卷第27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15824號
被 告 潘偉庭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偉庭前因藏匿人犯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原花簡字第14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2 月10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
詎仍不知悔改,明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他人竊取之贓物,仍基於收受贓物之犯意,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桃園市內,自范姜宇( 所涉竊盜罪嫌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處取得上開車輛使用,嗣警於同日上午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前,見陳思婷(已為不起訴處分)正在上開車輛打盹,因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 1  │被告潘偉庭於偵查中之供│被告坦承明知前開車輛係竊│
│    │述                    │取所得,仍於105 年11月6 │
│    │                      │日上午7 時前某時,在桃園│
│    │                      │市內收受並駕駛該車之事實│
│    │                      │。                      │
├──┼───────────┼────────────┤
│ 2  │另案被告陳思婷於警詢及│證明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搭│
│    │偵查中之供述          │載證人之事實。          │
├──┼───────────┼────────────┤
│ 3  │另案被告范姜宇於偵查中│證明被告有駕駛前開車輛之│
│    │之供述                │事實。                  │
├──┼───────────┼────────────┤
│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證明被告所駕駛之前開車輛│
│    │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為警於105 年11月6 日上午│
│    │物品目錄表、照片黏貼紀│7 時45分許在桃園市龍潭區│
│    │錄表各1份             │誠實路225 巷30號前查獲之│
│    │                      │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
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 映 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1項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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