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簡,36,202005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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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簡字第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 年度審原易字第2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志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志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311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於99年間(即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東簡字第160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

、又因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訴字第6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101 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①②罪刑,嗣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427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已於104年10月29日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10月21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村00號居所,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吸其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8 年10月21日下午4 時50分許,陳志明自行至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交付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物,向警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志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㈢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事實欄一、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係一再犯同罪質之罪,足見其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尚未被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員警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被告於警詢時之調查筆錄在卷可考(見108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2 頁、第7 頁),被告對於未被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酌予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

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自首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毒品,係供被告本案施用所查獲,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前揭毒品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一併沒收銷燬之;

至毒品送鑑耗損之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玻璃球吸食器,殘留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偵字第6047號卷,第62頁),且因該玻璃球吸食器與其內殘留之甲基安非他命無從完全析離,故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

公訴意旨認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五、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應沒收銷燬之物:                                              │
├──┬───────────┬────────────────┤
│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
│ 一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㈠、灰色粉末1 枚(含袋毛重0.19公│
│    │1 包(含包裝袋1 只)  │    克),使用2mL 甲醇清洗袋內鑑│
│    │                      │    驗,檢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
│    │                      │    性。                        │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6047號卷,第61頁)。  │
├──┼───────────┼────────────────┤
│ 二 │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㈠、玻璃球吸食器1 顆,使用2mL 甲│
│    │他命之玻璃球吸食器1 顆│    醇清洗玻璃球鑑驗,檢驗結果為│
│    │                      │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    │                      │㈡、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    用藥物實驗室-臺北濫用藥物檢│
│    │                      │    驗報告在卷可稽(見108 年度毒│
│    │                      │    偵字第6047號卷,第62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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