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訴,10,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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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佳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692 號、108 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佳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玖包(合計驗餘淨重肆拾玖點壹玖玖肆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玖壹肆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貳組、電子磅秤壹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數量更正為「9 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佳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被告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是被告前已於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追訴處罰。

三、論罪科刑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大麻」,係指「不包括大麻全草之成熟莖及其製品(樹脂除外)及由大麻全草之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而言;

準此,該所謂「大麻」,即除上揭全草之成熟莖及其樹脂外之製品、種子所製成不具發芽活性之製品以外,其餘任何部位要均屬之。

故同條例第11條第4項所定「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其中「純質淨重」,於「大麻」之情形,係指大麻全草之上開部分之淨重之謂(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扣案菸草9 包,經檢驗均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揆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所持有大麻菸草之淨重,即可作為其持有大麻純質淨重之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法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罪。

被告因施用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雖為累犯,然審酌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不僅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有相當差別,兩者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本案以不加重其刑為宜。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澈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自新、戒斷毒癮,竟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又逾量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不僅戕害自身健康,亦增加毒品散布之風險,顯見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終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 (一)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9 包(合計驗餘淨重49.1994 公 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驗餘淨重0.3914公克),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

又裝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與毒 品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

至鑑驗所用之毒品,既已滅失 ,爰不再諭知沒收銷燬。

(二)扣案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均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上開施用及持有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品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2692號
108年度毒偵字第4433號
被 告 潘佳明 男 39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7樓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佳明前於民國104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4 年度原壢交簡字第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甫於104 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出監;
復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2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年10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6661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逾20公克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6日,桃園市○○區○○路000 巷00號7 樓住處,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博士」之成年男子,購買大麻(淨重49.6204 公克)而持有之。
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 月29日15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7 樓「住福旅館」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置入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嗣於108 年7 月29日18時許,在前開旅館房間內,經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大麻7 包( 共計含袋毛重61.31 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袋毛重0.56公克) 、第三級毒品一粒眠( 含袋毛重30.44 公克,經檢驗純質淨重0.9854公克)、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 台。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1   │被告潘佳明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
├──┼───────────┼────────────┤
│2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扣得上開物品。          │
│    │目錄表、證物照片      │                        │
├──┼───────────┼────────────┤
│3   │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被告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
│    │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台灣│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    │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                        │
│    │用藥物檢驗報告        │                        │
├──┼───────────┼────────────┤
│4   │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淨│
│    │驗室鑑定書、台灣檢驗科│重 49.6204 公克。       │
│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                        │
│    │檢驗報告              │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及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等罪嫌。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且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純質淨重達二十公克以上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扣案物品請依法宣告沒收。
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則移請報告機關依法處置,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洪 榮甫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吳 鎮 德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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