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原訴,24,202005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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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原訴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淑貞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623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淑貞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淑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3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32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5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另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89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819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299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

④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254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8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57 號駁回上訴確定;

⑤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易字第174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共2 罪)、7 月(共4 罪)、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

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12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⑧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400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①至⑧所示罪刑,嗣經本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360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4 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業於104 年1 月8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106 年1 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 年7 月2 日下午3 時許,在桃園市平鎮區廣泰路附近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及於108 年7 月3 日下午3 時許,在上開友人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其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9 年7月3 日晚間9 時35分,為警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號前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注射針筒1 支。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吳淑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三)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供己施用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三)被告有事實欄所示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實屬不該,惟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扣案之注射針筒1 支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業據其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怡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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