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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審原金簡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全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450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8 年度審原金訴字第20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柯全祐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柯全祐明知金融機構存摺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且任何人均可自行到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存款帳戶而無特別之窒礙,並可預見將自己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及提款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竟基於縱他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1日某時,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存摺、提款卡提供與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另將帳戶密碼依不詳之人指示更改為1944。
嗣該不詳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 年11月22日下午6 時許以電話佯稱為趙文福之友人,因需款孔急欲向其借款,致趙文福陷於錯誤,於107 年11月23日下午1 時3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元至柯全祐上開郵局帳戶,旋遭提領。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柯全祐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趙文福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回條、郵局存簿資料暨交易明細。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酌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使他人利用該等帳戶取得詐欺犯罪所得,造成犯罪偵查困難,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非是。
惟念及被告交付上開帳戶,並未獲利,且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被告所有之上開帳戶存摺及提款卡,雖係供犯本案所用之物,然未扣案,是否仍存尚有未明,且上開物品單獨存在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是本院認上開物品均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本院遍查全卷未見被告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
是本件既無現實存在且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即不得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末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起訴意旨雖認被告上開交付帳戶之行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而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以洗錢罪等語。
㈠惟按洗錢防制法所稱之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明定,而該法所稱之特定犯罪,依該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
惟按洗錢防制法之立法目的,依同法第1條之規定,係在防制洗錢,打擊犯罪,健全防制洗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透明,強化國際合作。
申言之,即在於防範與制止特定犯罪所得,藉由洗錢行為,例如經由各種金融機構或其他交易管道,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而掩飾或切斷犯罪所得來源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實施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得以藉此躲避檢警之查緝,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詐欺犯罪者。
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除有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之行為外,仍有旨在避免追訴、處罰而為上述行為之犯意,始克相當。
又提供帳戶(例如:販售帳戶予他人使用;
廠商提供跨境交易使用之帳戶作為兩岸詐欺集團處理不法贓款使用)以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固為洗錢行為之態樣。
然於販售、出租帳戶予他人使用,以使他人藉以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是否當然即屬掩飾不法所得之去向,而可構成洗錢行為,似不無可疑。
因此,是否為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包括行為人是否具有洗錢之犯意,以及有無因而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有所改變,或有無阻撓或危及對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追查或處罰之行為在內。
若僅係行為人對特定犯罪所得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尚非該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5 年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前揭帳戶,訛詐告訴人趙文福將款項直接匯入該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充其量僅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為洗錢前置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之一部,非在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
詐欺集團成員自該帳戶直接提領贓款,乃詐欺取財犯罪既遂之結果。
偵查機關仍得一目了然財產來源之不法性,並未切斷不法所得與犯罪行為之關連,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之來源。
又被告提供帳戶之時,詐欺集團成員尚未實施詐欺取財犯罪,該特定犯罪既尚未發生,犯罪所得即洗錢標的亦未存在,則被告未能確定而明知特定犯罪已存在,亦無從明知洗錢標的財產為犯罪所得,其僅單純提供帳戶,難認主觀上即有洗錢之犯意。
是被告本案犯行,僅足以評價為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尚難併依洗錢罪論處,原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因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本院認定有罪部分,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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