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TYDM,109,審易緝,4,202003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緝字第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建中(原名楊慎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44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建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建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趁店員不注意之際,佯裝購物而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5 條(共價值新臺幣175 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後將其中3 條放回櫃檯,另2 條未結帳即步出該便利商店。

嗣經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店長黃見義發現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見義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

查被告楊建中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09 年2 月19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基於如後述之理由,本院既認應科拘役,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為一造辯論而判決。

二、本判決所引用、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被告同意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予當事人而為合法調查,檢察官及被告均未爭執此部分之證據能力,本院依證據排除法則審酌各該證據,亦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訊據被告楊建中矢口否認有何涉犯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沒有在裡面亂拿人家的東西云云。

經查:

(一)據證人即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店長黃見義於警詢證稱:因我任職的統一超商遭一老先生竊取商品,我請該老先生將商品拿出時,他趁機逃跑至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口,被我攔下後,就報警處理,108 年1 月18日12時52分,我在桃園市○○區○○路00號工作時,發現這位老先生拿取店內公開陳列架上的巧克力,他是徒手一把抓進口袋的,詳細幾條不清楚。

之後,就走向櫃檯說要換零錢,換完就想立刻離開,我就叫住他,請他把口袋內的巧克力拿出來,但他卻辯稱沒有拿,叫我拿出證據,我就說要調監視器給他看,我回頭要調時,他就往店外跑,我立即追了上去,到了距我店約30公尺的桃園區大同路與重慶街口追上了並立刻報警前來。

該老先生即是楊建中,他偷5 條巧克力,有3 條巧克力被他丟在櫃台,有2 條巧克力是在他褲子口袋內,都是士力架杏仁巧克力,每條價值35元,總共175元等語(偵字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訊證稱: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我跟員工在騎樓,看到被告鬼鬼祟祟走進店內有特別觀察他,發現他拿了巧克力,但只到櫃臺換錢,沒結帳就離開,被告竊取5 條巧克力,2 條在他口袋發現,3 條在貨架上發現,因為當時被告已經被發現他就急忙把贓物丟下等語(偵字卷第33頁);

於本院證稱:108 年1 月18日在桃園市復興路的便利商店,我是店長,當時我剛好在店外,往裡面看時,就剛好看到被告偷東西,因為被告以前有偷東西的紀錄,所以我記得他,他要出店門前我將他攔下,我跟他說先生不好意思,有東西沒有結帳,他說沒有,然後我就說請你等一下,來看錄影帶,接下來被告不肯要離開,我們只好把他留下來,報警處理,警察來之前,被告把他巧克力丟在我們店外面走廊的牆角旁邊,後來警察來時,有看錄影帶,就有發現被丟的證據,他當天好像拿5 條巧克力,後來看錄影帶他事後有放回3 條巧克力,被告在走廊外面把2 條巧克力放在牆邊,我沒有看到,是警察發現跟我講的等語(本院卷第87頁至第90頁),是證人黃見義就被告於於108 年1 月18日中午12時52分許,在統一超商紅蕃茄門市,徒手竊取放置貨架上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5 條,並將上開商品藏放在褲子口袋內,之後將其中3 條放回櫃檯,另2 條未結帳即步出該便利商店乙情,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前後證述一致,並無瑕疵,且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偵字卷第6 頁至第10頁、第16頁至第21頁),又經本院勘驗監視器光碟內檔案名稱「01拿五條巧克力.mkv」,內容如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6頁至第87頁):1 、檔案名稱:01拿五條巧克力.mkv影片時間00:00:00-00:00:04一名頭戴淺色帽子,身穿深色外套,背一包包,拿著兩把雨傘及一白色不明物品之男人徘徊於畫面左邊。

影片時間 00:00:04-00:00:08該名男子伸出左手自架上拿取物品後離開晝面。

2、檔案名稱:02拿五條巧克力(放大).mkv上開男子出現在螢幕上,靠近物品架子前,以左手從架前拿取物品後離開晝面。

3、檔案名稱:03走到冰箱前放進口袋.mkv影片時間00:00:16-00:00:37該名男子自晝面右邊出現,東張西望走至冰箱前,左手手上有一白色長條物品,走至冰箱前時,該名男子左手將物品放入左邊褲子口袋,之後整理衣服。

4、檔案名稱:05換零錢.mkv影片時間 00:00:00-00:00:09該名男子拿東西給店員,店員打開收銀機之錢櫃拿給他零錢。

5、檔案名稱:06放回.mkv影片時間 00:00:00-00:00:11該名男子自晝面左邊出現,走向晝面右邊之櫃檯貨物陳列架,後有將其手放至自己的口袋內之動作。

揆諸上開光碟內容可知,被告確有自貨架上拿下巧克力後,在未經結帳即置於其口袋之情,是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5 條巧克力之事實,足堪認定。

被告空言辯稱:沒有亂拿人家東西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楊建中於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已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 號令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行為後之法律業已提高罰金刑,揆諸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較有利於被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恣意為本案竊盜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犯後一再飾詞否認,毫無悔意,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職業無,個人資力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所竊之士力架杏仁巧克力5 條,業已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見義,有贓物領據1 紙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宛軒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