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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9年度審易字第124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家鼎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19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家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賴家鼎於民國109 年3 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基於毀損之犯意,持鐵條1 支,用力敲擊該商店之玻璃門,玻璃門應聲碎裂,致店長王年有受有損害。
經警方調閱現場及沿途之監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
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
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
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
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下本院採為認定被告無罪所使用之證據,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且毋庸論敘所使用之證據是否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陳述、證人即全家便利商店之店員黃信宏的證詞、監視器影像光碟暨翻拍、現場照片34張為其主要論據。
五、訊據被告固供稱於上述日期、時間,曾在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附近等事實,但否認有毀損犯行,辯稱:那天是在附近幫人家裝監視器,才會有大包小包的東西。
我沒有拿鐵條去丟玻璃門,我沒有做這件事情。
我當時的手是骨折受傷,那個距離不是我丟的,我沒有這個能力等語。
經查:㈠證人即案發當時任職於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之員工黃信宏證稱:109 年3 月13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工作,時間為上午7 點到下午3 點。
當天位於櫃檯面向店門左邊的玻璃被打破,是從對向車道丟擲鐵棍進來店內。
須經過雙向兩個車道,然後再越過靠近義興店的白色路邊線。
白色路邊線到被打破的玻璃間,還有一段距離可以停放機車。
當時我站在店內靠餅乾架子那邊,整理餅乾貨架,突然間有聽到蹦的一聲,我第一眼 往玻璃的方向看,因為那邊的聲音最大。
我看到玻璃碎裂,我就跟另一個同事跑去門口看情況,但丟鐵條的人已經離開。
我問隔壁鄰居剛剛是發生什麼情況,鄰居跟我說有看到人,並說是被告丟的。
我就請當時的店長王年有報警。
我沒有看到被告在丟的地方,我是看監視器看到的等語(參本院審卷卷一第126 至第130 頁)。
是由證人黃信宏的證詞,可知其未親眼目睹於上述時地,持鐵條丟擲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玻璃,導致玻璃破裂之人為何人?其於店內聽聞蹦的巨響,發覺玻璃破裂,方到店門外觀看,但破壞玻璃的人已經離開。
後來是隔壁鄰居告知其上情,係被告所為等情。
是由證人黃信宏的證詞,實不足以認定被告是本件毀損案件之行為人。
㈡本院勘驗案發日案發現場及附近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含筆錄及擷圖,參本院審卷卷一第125 至127 頁、第137 至159 頁),再衡酌偵卷所附的監視器翻拍照片(參偵卷第47至53頁、第54至63頁)所示。
可知於案發當日在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對面馬路上,持鐵條一條往前丟擲,越過雙向馬路後,擲中該店玻璃,導致玻璃破碎、鐵條掉落於店內地板之人,即係本院審卷卷一第137 至141 頁擷圖、偵卷第54至55頁現場照片上所示之人。
而被告於案發當時前後,雖曾行走於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附近道路上,為監視錄影器拍攝到其身影(參審卷卷一第127 頁)。
但因前述監視錄影器所拍攝丟擲鐵條毀損上述商店玻璃之行為人影像模糊不清晰,不能辨認於前述時地,持鐵條往前丟擲毀損該店玻璃之人為何人。
換言之,尚不能確認被告就是持鐵條丟擲毀損該店玻璃之人。
㈢本院將本件毀損案件,函請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偵卷第54、55頁編號16、17照片所示之毀損行為人,是否即係偵卷第56至63頁所示,以紅圈圈起來之該名男子?」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110 年3 月16日刑鑑字第1100021761號函回復本院:「本案因影像欠清晰,無足資辨識之特徵,無法認定(輸出影像2 頁供參)」(參本院審卷卷一第429 至432 頁 )。
準此,即不能認定被告是於上述時地毀損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玻璃之人。
㈣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因右手無名指近端指骨移位性閉鎖性骨折、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經送醫院急診治療,接受右手無名指近端骨折及左手中指近端指骨開放性復位手術,曾住院4 日。
復於107 年12月16日因左側尺骨開放性骨折、右側第七肋骨骨折等傷勢,接受鋼釘固定手術,住院5 日治療,並持續門診追蹤等情,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5 張、照片11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審卷卷二第53至61頁、第15至35頁)。
又其因左肘鷹嘴突骨折述後合併感染,於108 年6 月16日住醫院,旋經醫師於108 年6 月17日施行移除鋼釘及感染清創手術,嗣於108 年6 月24日出院。
另其於108 年7 月3 日因雙手壓砸傷併左手第三指指骨及右手第四指指骨骨折術後併孿縮,至醫院治療,並於108 年7 月15日接受左手第三指指骨孿縮放鬆及鋼釘暫時固定手術治療等情,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稽(參本院審卷卷三第9 至11頁)。
由此可知,被告於107 年11月3 日起至108 年7 月間為止,其雙手及左肘等身體部位,多次受傷住院開刀治療等情。
準此,被告辯稱其雙手因受傷曾就醫多次,在案發當時,並無能力從全家便利商店義興店對面車道,丟擲鐵條橫越雙向馬路而打中該店玻璃,並打破玻璃等語,尚非全屬虛偽不實而不能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前述所辯,尚難遽認定均為子虛烏有。本案依目前卷內證據資料,在罪疑唯輕原則下,公訴意旨所舉之證據,被告是否有上述毀損犯行,仍存有合理之懷疑,尚未達到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有毀損犯行之心證,自難遽認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犯行。
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之犯行,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呂曾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淨雲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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